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20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03號
原 告 賜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儒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芬
被 告 詹宥均
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
複代理人 陳冠宏
訴訟代理人 鍾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原告新台幣(下同)570,235元,及自114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1,2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7,7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70,2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KEC-3939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3
月25日16時30分許,由訴外人陳俊男駕駛,行駛於屏東縣○○
鄉○道0號北向411.5公里處時,遭被告駕駛之BHK-5922號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而受有支出拖車費24,235元、又系爭車輛合理必要修
繕費用為927,000元,惟因維修費用高於車輛殘值,故請求
殘值450,000元,價值減損鑑定費6,000元,及三個月的營業
損失每個月同意以90,000元計算。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40,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對於應由被告負完全的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且受有拖車費24
,235元之損失,亦不爭執,惟就原告所提出車價減損之鑑定
報告,認為該單位鮮為實務上所採用,認應以權威車訊2024
年3月出刊之資料為憑,其市值應為27萬元;再者鑑定費係
原告為證明損害所支出之費用,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
直接損害,即非得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分。又原告縱因
本件事故有車輛受損,亦得藉由其他車輛營運調度,或另行
購買置入車輛以增加調度空間,實難以認定會因本件事故即
有營運停滯之情,更難認原告有無法營運之損失。又關於營
業損失之計算,應以營業所得扣除油資、粍損及人事等必要
成本費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並加計算
,若認有營業損失,僅同意一個月以90,000元計算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駕
駛人於駕駛車輛時,需將視線專注於行進車道前方,不得從
事非駕駛需求之行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分心駕駛而肇
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⒈拖車費24,23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拖車費,業據其提出國道大型車拖救服務契
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殘值45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嚴重,因維修費用過
高,請求車輛之45萬元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維修費用估價
單、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觀諸上開維修費用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所需維修金額合
計高達927,000元,超過上開高雄市新汽車業同業公會所載
於車禍事故受損前,二手車市值45萬元,原告據此選擇不予
維修,並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上開原有之市場價值,應屬有據
。至於被告抗辯上開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回函不可
採,惟其僅以較少實務予以援引,而未能提出該鑑定有何不
可採之處,礙難以此即謂上開鑑定報告不可採。再者被告抗
辯應將殘值扣除報廢金額云云,惟系爭車輛僅係車牌註銷,
此為原告當庭所自陳,則車牌註銷,為監理單位對車輛管理
的行為,與車輛報廢不同,是以難謂原告獲有任何利益,而
得予以扣除所謂報廢金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之殘值4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鑑定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上台字第224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
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等情,有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21頁),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經查,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之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
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
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
告請求賠償,是以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應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⒋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為送貨使用,因車輛受損無法正常營
業,而受有3個月的營業損失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
經查,系爭車輛既為營業使用,受損送修期間無法營業,應
有營業收入之損失無訛。惟原告亦自陳,系爭車輛置放於保
養廠,迄今均未修繕,則未為修繕,係原告因考量維修費用
高於殘值後的選擇,自難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而原告復未
能提出營業損失3個月的計算方式為何,本院礙難為有利於
其之認定。惟被告既同意營業損失以9萬元計算,而原告嗣
亦同意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9萬元,是以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本院援予以認定為9萬元。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570,235元(計算式:24
235+450000+6000+90000=570235)。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
月24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
14年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此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4年度潮簡字第203號
原 告 賜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儒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芬
被 告 詹宥均
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
複代理人 陳冠宏
訴訟代理人 鍾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原告新台幣(下同)570,235元,及自114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1,2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7,7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70,2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KEC-3939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3
月25日16時30分許,由訴外人陳俊男駕駛,行駛於屏東縣○○
鄉○道0號北向411.5公里處時,遭被告駕駛之BHK-5922號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而受有支出拖車費24,235元、又系爭車輛合理必要修
繕費用為927,000元,惟因維修費用高於車輛殘值,故請求
殘值450,000元,價值減損鑑定費6,000元,及三個月的營業
損失每個月同意以90,000元計算。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40,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對於應由被告負完全的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且受有拖車費24
,235元之損失,亦不爭執,惟就原告所提出車價減損之鑑定
報告,認為該單位鮮為實務上所採用,認應以權威車訊2024
年3月出刊之資料為憑,其市值應為27萬元;再者鑑定費係
原告為證明損害所支出之費用,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
直接損害,即非得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分。又原告縱因
本件事故有車輛受損,亦得藉由其他車輛營運調度,或另行
購買置入車輛以增加調度空間,實難以認定會因本件事故即
有營運停滯之情,更難認原告有無法營運之損失。又關於營
業損失之計算,應以營業所得扣除油資、粍損及人事等必要
成本費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並加計算
,若認有營業損失,僅同意一個月以90,000元計算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駕
駛人於駕駛車輛時,需將視線專注於行進車道前方,不得從
事非駕駛需求之行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分心駕駛而肇
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⒈拖車費24,23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拖車費,業據其提出國道大型車拖救服務契
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殘值45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嚴重,因維修費用過
高,請求車輛之45萬元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維修費用估價
單、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觀諸上開維修費用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所需維修金額合
計高達927,000元,超過上開高雄市新汽車業同業公會所載
於車禍事故受損前,二手車市值45萬元,原告據此選擇不予
維修,並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上開原有之市場價值,應屬有據
。至於被告抗辯上開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回函不可
採,惟其僅以較少實務予以援引,而未能提出該鑑定有何不
可採之處,礙難以此即謂上開鑑定報告不可採。再者被告抗
辯應將殘值扣除報廢金額云云,惟系爭車輛僅係車牌註銷,
此為原告當庭所自陳,則車牌註銷,為監理單位對車輛管理
的行為,與車輛報廢不同,是以難謂原告獲有任何利益,而
得予以扣除所謂報廢金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之殘值4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鑑定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上台字第224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
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等情,有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21頁),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經查,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之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
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
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
告請求賠償,是以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應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⒋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為送貨使用,因車輛受損無法正常營
業,而受有3個月的營業損失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
經查,系爭車輛既為營業使用,受損送修期間無法營業,應
有營業收入之損失無訛。惟原告亦自陳,系爭車輛置放於保
養廠,迄今均未修繕,則未為修繕,係原告因考量維修費用
高於殘值後的選擇,自難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而原告復未
能提出營業損失3個月的計算方式為何,本院礙難為有利於
其之認定。惟被告既同意營業損失以9萬元計算,而原告嗣
亦同意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9萬元,是以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本院援予以認定為9萬元。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570,235元(計算式:24
235+450000+6000+90000=570235)。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
月24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
14年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此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