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22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29號
原 告 郭勝山
張秋霞
郭麗惠
郭進忠
被 告 楊慶恩
訴訟代理人 蕭錦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勝山新臺幣71,15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秋霞新臺幣20,8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麗惠新臺幣140,259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進忠新臺幣21,150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郭勝山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郭勝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71,150元為原告郭勝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張秋霞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20,800元為原告張秋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原告郭麗惠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140,259元為原告郭麗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原告郭進忠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21,150元為原告郭進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2年7月13
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沿屏東縣南州鄉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大同路9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直行,適訴外人江吉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路同方向至上址安全島缺口
處等待迴轉,其所駕駛B車車尾遂遭被告駕駛A車車頭自後追
撞,造成B車滑行至對向車道,再與原告郭勝山所駕駛、搭
載原告郭麗惠、郭進忠、張秋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郭勝山因而受有
胸壁挫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原告郭麗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血腫、右小腿擦挫傷、唇開放性傷口約3X0.5公分等
傷害;原告郭進忠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
大腳趾挫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原告張秋霞因而受有左上肢
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犯行)。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依法對原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原告郭勝山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0元。⑵就醫交通費用700元。
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3,697元。⑷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16
4,847元。2.原告張秋霞:⑴醫療費用450元。⑵就醫交通費用
350元。⑶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50,800元。3.原告郭麗惠
:⑴醫療費用1,759元。⑵看護費36,000元。⑶就醫交通費用2,
500元。⑷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40,259元。4.原告郭進
忠:⑴醫療費用450元。⑵就醫交通費用700元。⑶精神慰撫金3
萬元,合計31,150元。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勝山164,847
元、原告張秋霞50,800元、原告郭麗惠240,259元、原告郭
進忠31,150元。
二、被告之答辯:伊對於有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另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
容,原告4人之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原告郭麗惠請求
之看護費部分,均不予爭執,原告郭勝山請求之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部分,請法院計算其零件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
告同意給付原告郭勝山、張秋霞、郭進忠各1萬元,原告郭
麗惠65,000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
故,原告4人因而各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經以系爭刑事案
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對此
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
張,應堪採信。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
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4人主張其各支出上揭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
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表示已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郭麗惠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郭麗惠主張其因受有上揭傷勢,需專人照顧1 個月,係
由家人照顧,爰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等語,有其提出之枋
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
執,則原告郭麗惠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郭勝山主張發生本件車
禍後,因被告不聞不問,其不得已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不
清楚系爭車輛之二手價格,但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需110,85
2元等語,並提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1份為證
,經查,依上揭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需110,852
元,而系爭車輛係西元1999年5月出廠,於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約24年,車齡甚久,則原告未修復系爭車輛而將其報廢處
理,尚未違反常情,且系爭車輛業經報廢,則其事實上已無
從以支付修理費用之方式回復原狀,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確有
因本件車禍受損,及系爭車輛之車齡、所需修復費用等情狀
,認為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4人遭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傷,審
酌被告所為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告4人所受傷勢均非輕,衡
情原告4人均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4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均屬有據。本
院爰就原告4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兩造於系爭刑
事案件警詢調查筆錄自承之年齡、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等,及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所載內容,並參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4人受有上
揭傷勢均非輕,造成渠等精神上之痛苦,迄今尚未與原告4
人和解或賠償,原告4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所為過失傷害
犯行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郭勝山、張秋霞、郭麗惠
、郭進忠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2萬元、2萬元、10
萬元、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郭勝山得請求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450元、就醫交
通費用700元、系爭車輛之損失5萬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合計71,150元,原告張秋霞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45
0元、就醫交通費35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20,800元
,原告郭麗惠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759元、看護
費用3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2,5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合計140,259元,原告郭進忠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
用450元、就醫交通費7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21, 1
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4年度潮簡字第229號
原 告 郭勝山
張秋霞
郭麗惠
郭進忠
被 告 楊慶恩
訴訟代理人 蕭錦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勝山新臺幣71,15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秋霞新臺幣20,8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麗惠新臺幣140,259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進忠新臺幣21,150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郭勝山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郭勝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71,150元為原告郭勝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張秋霞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20,800元為原告張秋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原告郭麗惠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140,259元為原告郭麗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原告郭進忠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21,150元為原告郭進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2年7月13
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沿屏東縣南州鄉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大同路9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直行,適訴外人江吉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路同方向至上址安全島缺口
處等待迴轉,其所駕駛B車車尾遂遭被告駕駛A車車頭自後追
撞,造成B車滑行至對向車道,再與原告郭勝山所駕駛、搭
載原告郭麗惠、郭進忠、張秋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郭勝山因而受有
胸壁挫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原告郭麗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血腫、右小腿擦挫傷、唇開放性傷口約3X0.5公分等
傷害;原告郭進忠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
大腳趾挫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原告張秋霞因而受有左上肢
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犯行)。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依法對原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原告郭勝山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0元。⑵就醫交通費用700元。
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3,697元。⑷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16
4,847元。2.原告張秋霞:⑴醫療費用450元。⑵就醫交通費用
350元。⑶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50,800元。3.原告郭麗惠
:⑴醫療費用1,759元。⑵看護費36,000元。⑶就醫交通費用2,
500元。⑷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40,259元。4.原告郭進
忠:⑴醫療費用450元。⑵就醫交通費用700元。⑶精神慰撫金3
萬元,合計31,150元。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勝山164,847
元、原告張秋霞50,800元、原告郭麗惠240,259元、原告郭
進忠31,150元。
二、被告之答辯:伊對於有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另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
容,原告4人之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原告郭麗惠請求
之看護費部分,均不予爭執,原告郭勝山請求之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部分,請法院計算其零件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
告同意給付原告郭勝山、張秋霞、郭進忠各1萬元,原告郭
麗惠65,000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
故,原告4人因而各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經以系爭刑事案
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對此
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
張,應堪採信。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
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4人主張其各支出上揭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
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表示已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郭麗惠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郭麗惠主張其因受有上揭傷勢,需專人照顧1 個月,係
由家人照顧,爰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等語,有其提出之枋
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
執,則原告郭麗惠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郭勝山主張發生本件車
禍後,因被告不聞不問,其不得已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不
清楚系爭車輛之二手價格,但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需110,85
2元等語,並提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1份為證
,經查,依上揭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需110,852
元,而系爭車輛係西元1999年5月出廠,於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約24年,車齡甚久,則原告未修復系爭車輛而將其報廢處
理,尚未違反常情,且系爭車輛業經報廢,則其事實上已無
從以支付修理費用之方式回復原狀,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確有
因本件車禍受損,及系爭車輛之車齡、所需修復費用等情狀
,認為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4人遭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傷,審
酌被告所為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告4人所受傷勢均非輕,衡
情原告4人均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4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均屬有據。本
院爰就原告4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兩造於系爭刑
事案件警詢調查筆錄自承之年齡、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等,及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所載內容,並參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4人受有上
揭傷勢均非輕,造成渠等精神上之痛苦,迄今尚未與原告4
人和解或賠償,原告4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所為過失傷害
犯行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郭勝山、張秋霞、郭麗惠
、郭進忠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2萬元、2萬元、10
萬元、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郭勝山得請求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450元、就醫交
通費用700元、系爭車輛之損失5萬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合計71,150元,原告張秋霞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45
0元、就醫交通費35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20,800元
,原告郭麗惠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759元、看護
費用3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2,5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合計140,259元,原告郭進忠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
用450元、就醫交通費7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21, 1
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