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24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42號
原 告 潘映妤
被 告 李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1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
體IG「摯愛攝像館」頁面,以假中獎之詐騙手法,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4日13時27分、15時28分,各匯
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持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合計52
,000元(下稱系爭款項)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0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答辯狀略以:
檢察官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
字第8347號)之附表記載原告遭詐騙金額合計為7,000元,
則原告主張其受損害金額為52,000元,應與事實不符。又伊
為第一類精神障礙,且患有氣喘、心臟病、肺阻塞、顏面神
經抽痛等疾病,無工作收入,家庭生活艱困,又無社會工作
經驗,伊係為謀求家庭代工職務賺取生活費,卻遭人欺騙而
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伊係主動向郵局員工詢問
始發現遭詐騙,伊並非詐騙原告之人,亦無收受原告遭詐騙
之金錢,伊亦是受害者。另原告係遭假中獎詐騙,而原告應
自知有無參加抽獎活動,且若原告稍加查證中獎原因或內容
,應可知悉該中獎係屬不實,然原告竟未求證且未加以確認
該中獎是否屬實即匯款,顯見原告遭詐騙亦具有過失,並請
求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核閱無誤,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遭詐騙金額合計為7,000元
等語,惟原告遭詐騙金額確合計為5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交易明細資料2份在卷可參,且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已於
事實及理由欄第1項第5款記載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5之金額應更正為5萬元,即原告合計遭詐騙金額應
為52,000元,是被告上開辯稱原告遭詐騙金額合計為7,000
元等語,自不足採。另被告辯稱其亦係遭人欺騙而交付系爭
帳戶,其並非詐騙原告之人,亦無收受原告遭詐騙之金錢,
其亦是受害者等語,然查,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本院以系
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觸犯上揭罪名等情,業經本院於系爭刑
事案件判決理由認定論述甚詳,被告就其上揭辯解,並未提
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況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曾從事
清潔工等,則其應係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衡情應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
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且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
長他人犯罪,是被告之辯解,並不足採。綜上,被告所為系
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52,000元,則參諸上揭
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至於被告上開辯稱其有患病及經濟艱困等情,然此應
由被告日後視其資力狀況較佳後,再行償還或由其自行與原
告協商還款事宜,一併敘明。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過
失相抵規定,必須被害人的過失行為係造成該損害發生的直
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的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的故意
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
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的發生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的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
件被告持上揭事由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惟原告否認,
並陳稱:伊和對方有一直在聯繫,也看到其他人中獎的回饋
,伊沒有想太多,認為是可信的,隔天覺得不太對才報警,
伊是被騙的,伊沒有與有過失等語,經查,被告就原告所受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一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
參酌,且依原告上揭陳述可知,其係遭他人詐騙,誤信有中
獎或抽獎機會始匯出系爭款項,即系爭款項損害的發生,實
係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系爭
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帳戶,即本
件損害的發生係因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的共同故意不法行為
所引起,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未查證防範而遭騙取上開
款項,即係與有過失,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
,00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核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
院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一併說明。
七、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4年度潮簡字第242號
原 告 潘映妤
被 告 李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1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
體IG「摯愛攝像館」頁面,以假中獎之詐騙手法,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4日13時27分、15時28分,各匯
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持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合計52
,000元(下稱系爭款項)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0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答辯狀略以:
檢察官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
字第8347號)之附表記載原告遭詐騙金額合計為7,000元,
則原告主張其受損害金額為52,000元,應與事實不符。又伊
為第一類精神障礙,且患有氣喘、心臟病、肺阻塞、顏面神
經抽痛等疾病,無工作收入,家庭生活艱困,又無社會工作
經驗,伊係為謀求家庭代工職務賺取生活費,卻遭人欺騙而
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伊係主動向郵局員工詢問
始發現遭詐騙,伊並非詐騙原告之人,亦無收受原告遭詐騙
之金錢,伊亦是受害者。另原告係遭假中獎詐騙,而原告應
自知有無參加抽獎活動,且若原告稍加查證中獎原因或內容
,應可知悉該中獎係屬不實,然原告竟未求證且未加以確認
該中獎是否屬實即匯款,顯見原告遭詐騙亦具有過失,並請
求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核閱無誤,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遭詐騙金額合計為7,000元
等語,惟原告遭詐騙金額確合計為5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交易明細資料2份在卷可參,且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已於
事實及理由欄第1項第5款記載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5之金額應更正為5萬元,即原告合計遭詐騙金額應
為52,000元,是被告上開辯稱原告遭詐騙金額合計為7,000
元等語,自不足採。另被告辯稱其亦係遭人欺騙而交付系爭
帳戶,其並非詐騙原告之人,亦無收受原告遭詐騙之金錢,
其亦是受害者等語,然查,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本院以系
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觸犯上揭罪名等情,業經本院於系爭刑
事案件判決理由認定論述甚詳,被告就其上揭辯解,並未提
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況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曾從事
清潔工等,則其應係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衡情應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
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且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
長他人犯罪,是被告之辯解,並不足採。綜上,被告所為系
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52,000元,則參諸上揭
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至於被告上開辯稱其有患病及經濟艱困等情,然此應
由被告日後視其資力狀況較佳後,再行償還或由其自行與原
告協商還款事宜,一併敘明。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過
失相抵規定,必須被害人的過失行為係造成該損害發生的直
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的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的故意
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
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的發生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的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
件被告持上揭事由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惟原告否認,
並陳稱:伊和對方有一直在聯繫,也看到其他人中獎的回饋
,伊沒有想太多,認為是可信的,隔天覺得不太對才報警,
伊是被騙的,伊沒有與有過失等語,經查,被告就原告所受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一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
參酌,且依原告上揭陳述可知,其係遭他人詐騙,誤信有中
獎或抽獎機會始匯出系爭款項,即系爭款項損害的發生,實
係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系爭
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帳戶,即本
件損害的發生係因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的共同故意不法行為
所引起,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未查證防範而遭騙取上開
款項,即係與有過失,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
,00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核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
院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一併說明。
七、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