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24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林明道


被 告 吳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8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425元,及自113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163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96,425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進德大橋往鹽埔方向,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
屏東縣新園鄉鹽洲路往東港方向行駛。雙方行至屏東縣新園
鄉鹽洲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時,被告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左轉,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
事故),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及左側髕骨骨折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為此原告受有醫療費用146,322元、看護費
用15,000元、工資損失19萬元、機車損害15,000元等損害,
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46,43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
以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置辯。原告主張兩造發生系爭事故
、原告受系爭傷害並受有如其主張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有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據其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
因果關係而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同規則第94條第3項)。本院
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
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勢,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
,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綜上,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合計396,42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6,322元
+看護費用15,000元+工資損失19萬元+機車損害15,000元+慰
撫金20萬元)×70%=396,4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從而,原告依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9日發生送達效
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
諭知。又本件除財物損害部分外,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
件,原告僅就財物損害部分繳納裁判費1,110元,爰就此部
分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