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24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44號
原 告 曾令麟
訴訟代理人 吳武軒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謝道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8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2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竹田鄉三民
路由東往西方向(下稱向西車道)行駛,行至該路段2之32
號前時,竟於夜間有照明處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同路段對
向車道(下稱向東車道)直行,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摔
車(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深層複雜撕裂傷及軟組織
缺損、雙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橈股頭骨折及左足擦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12,523元
、醫療用品費用2,500元、看護費用127,500元等損害,並請
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52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
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過失
傷害案件之公訴,被告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交通
事故,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具備侵
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
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侵權
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既為被告否認,則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均指控對方跨越車道,原告雖
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
(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以該覆議意見書綜合雙方筆錄、
更新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機車刮地痕起點為原告機車
行駛車道,並依雙方車損及停倒位置,研判肇事前係被告A
車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因認系爭事故被告為肇事原因等語
,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惟查:
⒈本件原告雖指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駕車跨越雙黃線(分向限
制線),惟被告亦指稱係原告跨越雙黃線至其車道始生本件
車禍,是尚無從以兩造指稱內容認定發生經過。
⒉至事故現場路面雖有黑色輪胎痕跡跨越兩車道及分向限制線
上,然現場並未遺留另一道相仿之輪胎痕,是以上開黑色輪
胎痕跡是否為本案汽車造成,尚有可疑。且事故後A車、B車
散落之車體碎片,大部分散落於向西車道上(即被告行向)
,原告騎乘之機車倒地於兩車道中間,被告駕駛之汽車停放
於向西車道偏右處等情,亦有現場照片16張可證,與原告所
指被告駕車跨越至原告車道發生事故之情形不符,是以參考
上開現場跡證,應以兩車碰撞點在被告行向車道上,較為合
理,則原告主張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向東車道,即非無
疑。
⒊又查,原告於警詢時供稱:事故前我車前方有一部小客車右
轉,我想從前方小客車左側慢慢通過,我要通過前有先確認
向西車道有無車輛,待確認無來車時才通過,當通過一半時
,本案汽車突然出現,我反應不及就撞上本案汽車等語(警
卷第1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前面有一台轎車要右轉,我
要通過之前有稍微靠向東車道中間,我有看向西車道有無來
車,我通過時燈光出現,我就不省人事等語(偵一卷第6至7
頁;偵二卷第43頁正反)。則原告於行車過程中確有超車行
為,且有事先確認向西車道有無車輛,則被告抗辯係原告跨
越分向限制線乙節,亦非無據。
㈢、綜上,本件尚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
行為,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1,042,52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4年度潮簡字第244號
原 告 曾令麟
訴訟代理人 吳武軒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謝道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8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2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竹田鄉三民
路由東往西方向(下稱向西車道)行駛,行至該路段2之32
號前時,竟於夜間有照明處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同路段對
向車道(下稱向東車道)直行,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摔
車(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深層複雜撕裂傷及軟組織
缺損、雙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橈股頭骨折及左足擦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12,523元
、醫療用品費用2,500元、看護費用127,500元等損害,並請
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52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
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過失
傷害案件之公訴,被告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交通
事故,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具備侵
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
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侵權
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既為被告否認,則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均指控對方跨越車道,原告雖
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
(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以該覆議意見書綜合雙方筆錄、
更新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機車刮地痕起點為原告機車
行駛車道,並依雙方車損及停倒位置,研判肇事前係被告A
車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因認系爭事故被告為肇事原因等語
,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惟查:
⒈本件原告雖指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駕車跨越雙黃線(分向限
制線),惟被告亦指稱係原告跨越雙黃線至其車道始生本件
車禍,是尚無從以兩造指稱內容認定發生經過。
⒉至事故現場路面雖有黑色輪胎痕跡跨越兩車道及分向限制線
上,然現場並未遺留另一道相仿之輪胎痕,是以上開黑色輪
胎痕跡是否為本案汽車造成,尚有可疑。且事故後A車、B車
散落之車體碎片,大部分散落於向西車道上(即被告行向)
,原告騎乘之機車倒地於兩車道中間,被告駕駛之汽車停放
於向西車道偏右處等情,亦有現場照片16張可證,與原告所
指被告駕車跨越至原告車道發生事故之情形不符,是以參考
上開現場跡證,應以兩車碰撞點在被告行向車道上,較為合
理,則原告主張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向東車道,即非無
疑。
⒊又查,原告於警詢時供稱:事故前我車前方有一部小客車右
轉,我想從前方小客車左側慢慢通過,我要通過前有先確認
向西車道有無車輛,待確認無來車時才通過,當通過一半時
,本案汽車突然出現,我反應不及就撞上本案汽車等語(警
卷第1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前面有一台轎車要右轉,我
要通過之前有稍微靠向東車道中間,我有看向西車道有無來
車,我通過時燈光出現,我就不省人事等語(偵一卷第6至7
頁;偵二卷第43頁正反)。則原告於行車過程中確有超車行
為,且有事先確認向西車道有無車輛,則被告抗辯係原告跨
越分向限制線乙節,亦非無據。
㈢、綜上,本件尚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
行為,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1,042,52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