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114年度潮簡字第24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248號
原 告 陳文俊
陳皆興
陳文偉
陳瑞文
訴訟代理人 鍾菊芳
原 告 陳俊志
洪春蘭
被 告 屏東縣竹田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振中
訴訟代理人 林弘益、許澓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等於113年9月16日起訴請求排除侵害,訴之聲明各
如附表所示。經查,原告等各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並返還之土
地範圍經實際測量後面積各如附表及附圖所示,業經本院會
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
稽,而上開土地113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5,5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7,635元【計算式:5,500元/㎡
×(4.65+18.29+21.92+54.71)㎡=547,63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95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5,400元,尚應補繳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訴。
㈡、請提出記載更正後正確訴之聲明之準備書狀,應附具繕本一
份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原告請求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實際測量後占用面積 原告陳文俊、陳皆興、陳文偉部分 一、被告應將原告陳文俊、陳皆興、陳文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09⑴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排水溝移除及編號609⑵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合計24平方公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文俊、陳皆興、陳文偉。 二、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占用面積24平方公尺依每平方公尺當年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之金額。 4.65㎡ 原告陳瑞文部分 一、被告應將原告陳瑞文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03-1⑴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排水溝移除及編號603-1⑵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合計22平方公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陳瑞文。 二、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占用面積22平方公尺依每平方公尺當年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之金額。 18.29㎡ 原告陳俊志部分 一、被告應將原告陳俊志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09-2⑴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排水溝移除及編號609-2⑵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合計16平方公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陳俊志。 二、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占用面積16平方公尺依每平方公尺當年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之金額。 21.92㎡ 原告洪春蘭部分 一、被告應將原告洪春蘭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09-3⑴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排水溝移除及編號609-3⑵部分面積23.8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合計28平方公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洪春蘭。 二、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占用面積28平方公尺依每平方公尺當年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之金額。 54.71㎡ 合計99.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