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4年度潮簡字第25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251號
原 告 郭蒼哲
被 告 蔡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1條第2項、第3項、第7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前經本院於114年4月14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721,013元,嗣原告於114年4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
:⒈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4樓之2房屋
全部遷讓交付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並自民國114年
1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及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697,700元,有
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3,70
0元【計算式:㈠697,700元+㈡76,000元=773,7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34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9,690元,尚應補繳6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