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26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63號
原 告 黃勇誠


被 告 謝筱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
民字第83號),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300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82,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2年12月1日前
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
法分子使用系爭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陸續透過LINE向原告謊
稱:可下載泰賀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1日10時6分許,轉
帳58萬23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因被告
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而受有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方面:伊也是被騙也是受害者。該走的訴訟程序就繼續
進行。伊並非直接實施詐術之人,由法院判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34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
被告既不否認有提供帳戶,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
原告受有582,3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82,300元之損害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2,
300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