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26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楊濠銘
被 告 尤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396元,及自114年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7,710元由被告負擔1,479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34,3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2年4
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車體
受損,原告因而支出700,457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車支
出費用700,457元(含工資41,100元、烤漆26,000元、零件629,0
00元、拖吊費用4,375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
出廠日106年11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
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8
日,已使用5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92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41,100元、烤漆
26,000元、拖吊費用4,375元,合計共134,396元。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
71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9,000×0.369=232,1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9,000-232,101=396,899
第2年折舊值 396,899×0.369=146,4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6,899-146,456=250,443
第3年折舊值 250,443×0.369=92,4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0,443-92,413=158,030
第4年折舊值 158,030×0.369=58,3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8,030-58,313=99,717
第5年折舊值 99,717×0.369=36,79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9,717-36,796=62,92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2,921-0=62,921
114年度潮簡字第2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楊濠銘
被 告 尤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396元,及自114年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7,710元由被告負擔1,479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34,3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2年4
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車體
受損,原告因而支出700,457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車支
出費用700,457元(含工資41,100元、烤漆26,000元、零件629,0
00元、拖吊費用4,375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
出廠日106年11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
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8
日,已使用5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92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41,100元、烤漆
26,000元、拖吊費用4,375元,合計共134,396元。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
71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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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9,000×0.369=232,1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9,000-232,101=396,899
第2年折舊值 396,899×0.369=146,4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6,899-146,456=250,443
第3年折舊值 250,443×0.369=92,4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0,443-92,413=158,030
第4年折舊值 158,030×0.369=58,3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8,030-58,313=99,717
第5年折舊值 99,717×0.369=36,79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9,717-36,796=62,92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2,921-0=62,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