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27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76號
原 告 柯琇茹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前訴外人劉秋諒將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停在原告住處即屏東縣○
○鎮○○路00號國術館(下稱原告住家)門前,訴外人即被告
陳彥廷之友人李明來駕車因故與該車發生碰撞。被告為處理
此事,於民國113年3月2日晚間23時30分許,搭乘其女友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到原告住家後,未經原告同意,逕自闖入原
告住家客廳內,以此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下稱系爭行為)
。被告並對當時在客廳聊天之原告、劉秋諒、江世峰及趙信
詠等人(下稱原告等人)叫囂辱罵,直至江世峰及趙信詠二
人起身逼近要求被告離開,被告始退出到屋外。被告退到屋
外後仍心裡不滿,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原告住家
前道路中,向站在原告住家前之原告等人,以「幹你娘」、
「狗仔子」、「在那邊躲在狗仔子後面 臭78」、「整骨的
狗仔子 幹你娘 中風都整到好」、「相殺來相殺 幹你娘 怕
什麼 噴什麼」等言語(下合稱系爭言論)持續反覆多次辱
罵原告等人,以此方式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及系爭言論,分別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及
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賠償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慰撫金金額過高,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有本院113年簡字第149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考
(潮簡卷第13-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相關卷
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潮簡卷第34頁),堪信為
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
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個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空間
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其
目的即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故被告未經原告許
可,無故侵入原告住家,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
人格利益,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㈢次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
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
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
、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
。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
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客觀判斷之。查,被告之系爭
言論,客觀上已足貶損社會上對於原告之評價,且於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為之,情節非輕,使原告受有精
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亦屬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⒈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
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為系爭行為及系爭言論之緣由、被告行為之加
害程度、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學識、資力等一切情狀(
潮簡卷第34、35頁及個資袋,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
,不予揭露),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7萬元,應屬
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利息請求: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11月6日起(簡附民卷第11
-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4年度潮簡字第276號
原 告 柯琇茹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前訴外人劉秋諒將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停在原告住處即屏東縣○
○鎮○○路00號國術館(下稱原告住家)門前,訴外人即被告
陳彥廷之友人李明來駕車因故與該車發生碰撞。被告為處理
此事,於民國113年3月2日晚間23時30分許,搭乘其女友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到原告住家後,未經原告同意,逕自闖入原
告住家客廳內,以此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下稱系爭行為)
。被告並對當時在客廳聊天之原告、劉秋諒、江世峰及趙信
詠等人(下稱原告等人)叫囂辱罵,直至江世峰及趙信詠二
人起身逼近要求被告離開,被告始退出到屋外。被告退到屋
外後仍心裡不滿,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原告住家
前道路中,向站在原告住家前之原告等人,以「幹你娘」、
「狗仔子」、「在那邊躲在狗仔子後面 臭78」、「整骨的
狗仔子 幹你娘 中風都整到好」、「相殺來相殺 幹你娘 怕
什麼 噴什麼」等言語(下合稱系爭言論)持續反覆多次辱
罵原告等人,以此方式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及系爭言論,分別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及
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賠償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慰撫金金額過高,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有本院113年簡字第149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考
(潮簡卷第13-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相關卷
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潮簡卷第34頁),堪信為
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
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個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空間
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其
目的即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故被告未經原告許
可,無故侵入原告住家,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
人格利益,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㈢次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
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
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
、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
。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
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客觀判斷之。查,被告之系爭
言論,客觀上已足貶損社會上對於原告之評價,且於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為之,情節非輕,使原告受有精
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亦屬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⒈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
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為系爭行為及系爭言論之緣由、被告行為之加
害程度、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學識、資力等一切情狀(
潮簡卷第34、35頁及個資袋,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
,不予揭露),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7萬元,應屬
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利息請求: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11月6日起(簡附民卷第11
-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