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及清潔維護費114年度潮簡字第27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78號
原 告 青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哲銘
訴訟代理人 許旭助
被 告 李志忠
訴訟代理人 李俐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及清潔維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4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4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被告李志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89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等語(司促卷第1頁),嗣變更為:被告給付原
告238,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潮簡卷第133頁)。核其所為,
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住
戶,為同區大原段337建號建物即青境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包裹室使用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包裹室辦法)第19條及
青境社區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
決議,住戶於管理室代收包裹或寄物後,超過7日未領取,
自第8日起每件每日收取100元清潔維護費,併入管理費收取
,且該辦法自公告日即民國113年8月17日即刻執行,而被告
自該日前即113年4月7日起,已有53件包裹(下合稱系爭包
裹)存放於管理室逾7日,自113年8月17日計算至同年9月30
日止共45日,共應收取238,500元清潔維護費。另依青境社
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二十七條第四款㈠、青境社
區管理辦法及環境整潔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環境整潔辦法)
第五條㈢約定,住戶不得將私人物品堆置於公共區域,被告
於113年9月25日違反規定將鞋子放置於公共區域,開罰500
元。238,500元清潔維護費及500元罰款經公告後催討無果,
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縮減後訴之聲明所示
。
三、被告則略以:本件公寓大廈爭議事件應先進行爭議事件調處
才能進行訴訟。次者,系爭包裹是寄給被告訴訟代理人李俐
美,不是寄給被告,原告訴訟主體有問題,且原告從未通知
被告領取系爭包裹,現在詐騙這麼多,收件人不一定要收包
裹。又系爭包裹寄放於管理室時,並無針對包裹逾期存放要
收費之規定或管理辦法,系爭區權人會議內容及程序均不合
法。罰款500元也不合理,侵害人民憲法第23條財產權,違
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為青境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包裹自113年4月7
日起存放於管理室,被告曾於113年9月25日間將鞋子放置於
公共空間等節,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堆放鞋子照片、違
約公告、系爭包裹照片及整理表格、青境社區收件人明細及
被告訴訟代理人領回系爭包裹簽收明細在卷可稽(司促卷第
7、53、59、60、79-136頁;潮簡卷第71-106、113-12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之1固設有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之
規定,按其立法目的在於提供民眾得循「先行政、後司法」
之途徑,以即時有效解決公寓大廈爭議事件,保障公寓大廈
住戶之權益,減少住戶間之爭訟,是其僅為紛爭解決途徑之
一種,並非訴訟先行程序,被告辯稱本件應先進行爭議事件
調處才能進行訴訟等語,於法有誤。
㈡238,500元清潔維護費部分:
⒈查,系爭包裹室辦法於113年8月17日增訂,並於同日系爭區
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之形式通過,決議住戶包裹(含寄物)
超過7日未領取,自第8日起將收取每件包裹每日100元之清
潔維護費,並於同日公告即刻執行之事實,有系爭包裹室辦
法及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存卷可考(司促卷第67-77頁)。
次查,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分別於113年10月12日及同年11月5
日領回系爭包裹之情,有被告訴訟代理人領回系爭包裹簽收
明細存卷可參(潮簡卷第113-120頁),則於113年8月17日
系爭包裹室辦法通過後,系爭包裹存放於管理室之第8日起
,至原告主張之113年9月30日止,共計有38日,應生201,40
0元之清潔維護費(計算式:38日×100元/日×53件=201,400
元),原告主張之45日清潔維護費,未扣除前7日之通知領
回期限,應不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包裹是寄給被告訴訟代理人李俐美,不是寄
給被告,原告訴訟主體有問題,且原告從未通知被告領取系
爭包裹,現在詐騙這麼多,收件人不一定要收包裹。又系爭
包裹寄放於管理室時,並無針對包裹逾期存放要收費之規定
或管理辦法,系爭區權人會議內容及程序均不合法等語。然
: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應為系爭規約及系爭包裹室辦法
規範主體之一。再者,觀諸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訴訟代理
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潮簡卷第107-109頁),原告
已通知被告訴訟代理人,而被告既納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住戶
,自無推諉不知之理,更何況被告訴訟代理人顯然明知系爭
包裹為訴外人顏先生寄出,而非詐騙,此部分所辯,於事實
相悖。又以,溯及既往乃規定高權行政機關(即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不得於制定新規定後,回溯向人民(即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過去既定事實發生效力,而本件系爭包裹早自
113年4月7日即已寄放於管理室,並持續存放於系爭包裹室
辦法通過後,並非過去已既定之事實,應係已發生尚未終結
之事實,應為「不真正溯及既往」。而原告僅請求自系爭包
裹室辦法通過後之清潔維護費,並無過度侵害被告權益,且
系爭包裹室辦法訂定係為保障公寓大廈公共空間免遭特定住
戶佔據而排擠其他住戶之使用需求,謀求公寓大廈全體住戶
之最大利益,且於包裹寄放於管理室後第8日始開始計算罰
款,其緩衝時間亦給予住戶相當保障而無不當之情,當無違
於信賴保護之要求,難認有違溯及既往。末以,被告泛稱系
爭區權人會議內容及程序均不合法,但無具體指明有何違法
之處,尚難採信。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足取。
㈢500元罰款部分:
⒈查,青境社區管理中心於113年9月24日及25日,巡視各棟樓
層後發現被告於同月25日在其住處外公共區域堆置鞋子之節
,有堆放鞋子照片及違規公告在卷可查(司促卷第53、60頁
)。
⒉第查,系爭規約第二十七條第四款㈠於112年8月19日於青境社
區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固規定為保障本社區
居住品質即住戶權益,針對違反「社區規約」及「管理辦法
」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住戶,由管理中心開
單勸導並公告要求限期改善(公告內容含違規戶別及違規事
項),公告同時並處以罰金如下:第一次罰款500元;系爭
環境整潔辦法第二條㈠⒊則於114年1月10日訂定,規定公設、
樓梯間、牆壁等處,不得堆積物品等語(司促卷第57、58頁
;潮簡卷第140、203-206頁)。
⒊綜上可知,系爭環境整潔辦法於114年1月10日始規定,原告
亦自承於此之前並無該辦法等語(潮簡卷第134頁),則被
告行為發生在前,原告以訂定於後之系爭環境整潔辦法裁罰
被告,顯已抵觸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收取
500元罰款,即不可採。
㈣按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
,以未繳金額之週年利率10%計算,為系爭規約第十八條第
四項所規定。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3月15日起(司促卷第14
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
明,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十八條第四項及系爭包裹室辦
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4年9月1日又提出陳
報狀,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其內容未經兩造實質辯論,核
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4年度潮簡字第278號
原 告 青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哲銘
訴訟代理人 許旭助
被 告 李志忠
訴訟代理人 李俐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及清潔維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4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4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被告李志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89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等語(司促卷第1頁),嗣變更為:被告給付原
告238,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潮簡卷第133頁)。核其所為,
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住
戶,為同區大原段337建號建物即青境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包裹室使用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包裹室辦法)第19條及
青境社區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
決議,住戶於管理室代收包裹或寄物後,超過7日未領取,
自第8日起每件每日收取100元清潔維護費,併入管理費收取
,且該辦法自公告日即民國113年8月17日即刻執行,而被告
自該日前即113年4月7日起,已有53件包裹(下合稱系爭包
裹)存放於管理室逾7日,自113年8月17日計算至同年9月30
日止共45日,共應收取238,500元清潔維護費。另依青境社
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二十七條第四款㈠、青境社
區管理辦法及環境整潔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環境整潔辦法)
第五條㈢約定,住戶不得將私人物品堆置於公共區域,被告
於113年9月25日違反規定將鞋子放置於公共區域,開罰500
元。238,500元清潔維護費及500元罰款經公告後催討無果,
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縮減後訴之聲明所示
。
三、被告則略以:本件公寓大廈爭議事件應先進行爭議事件調處
才能進行訴訟。次者,系爭包裹是寄給被告訴訟代理人李俐
美,不是寄給被告,原告訴訟主體有問題,且原告從未通知
被告領取系爭包裹,現在詐騙這麼多,收件人不一定要收包
裹。又系爭包裹寄放於管理室時,並無針對包裹逾期存放要
收費之規定或管理辦法,系爭區權人會議內容及程序均不合
法。罰款500元也不合理,侵害人民憲法第23條財產權,違
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為青境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包裹自113年4月7
日起存放於管理室,被告曾於113年9月25日間將鞋子放置於
公共空間等節,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堆放鞋子照片、違
約公告、系爭包裹照片及整理表格、青境社區收件人明細及
被告訴訟代理人領回系爭包裹簽收明細在卷可稽(司促卷第
7、53、59、60、79-136頁;潮簡卷第71-106、113-12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之1固設有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之
規定,按其立法目的在於提供民眾得循「先行政、後司法」
之途徑,以即時有效解決公寓大廈爭議事件,保障公寓大廈
住戶之權益,減少住戶間之爭訟,是其僅為紛爭解決途徑之
一種,並非訴訟先行程序,被告辯稱本件應先進行爭議事件
調處才能進行訴訟等語,於法有誤。
㈡238,500元清潔維護費部分:
⒈查,系爭包裹室辦法於113年8月17日增訂,並於同日系爭區
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之形式通過,決議住戶包裹(含寄物)
超過7日未領取,自第8日起將收取每件包裹每日100元之清
潔維護費,並於同日公告即刻執行之事實,有系爭包裹室辦
法及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存卷可考(司促卷第67-77頁)。
次查,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分別於113年10月12日及同年11月5
日領回系爭包裹之情,有被告訴訟代理人領回系爭包裹簽收
明細存卷可參(潮簡卷第113-120頁),則於113年8月17日
系爭包裹室辦法通過後,系爭包裹存放於管理室之第8日起
,至原告主張之113年9月30日止,共計有38日,應生201,40
0元之清潔維護費(計算式:38日×100元/日×53件=201,400
元),原告主張之45日清潔維護費,未扣除前7日之通知領
回期限,應不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包裹是寄給被告訴訟代理人李俐美,不是寄
給被告,原告訴訟主體有問題,且原告從未通知被告領取系
爭包裹,現在詐騙這麼多,收件人不一定要收包裹。又系爭
包裹寄放於管理室時,並無針對包裹逾期存放要收費之規定
或管理辦法,系爭區權人會議內容及程序均不合法等語。然
: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應為系爭規約及系爭包裹室辦法
規範主體之一。再者,觀諸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訴訟代理
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潮簡卷第107-109頁),原告
已通知被告訴訟代理人,而被告既納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住戶
,自無推諉不知之理,更何況被告訴訟代理人顯然明知系爭
包裹為訴外人顏先生寄出,而非詐騙,此部分所辯,於事實
相悖。又以,溯及既往乃規定高權行政機關(即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不得於制定新規定後,回溯向人民(即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過去既定事實發生效力,而本件系爭包裹早自
113年4月7日即已寄放於管理室,並持續存放於系爭包裹室
辦法通過後,並非過去已既定之事實,應係已發生尚未終結
之事實,應為「不真正溯及既往」。而原告僅請求自系爭包
裹室辦法通過後之清潔維護費,並無過度侵害被告權益,且
系爭包裹室辦法訂定係為保障公寓大廈公共空間免遭特定住
戶佔據而排擠其他住戶之使用需求,謀求公寓大廈全體住戶
之最大利益,且於包裹寄放於管理室後第8日始開始計算罰
款,其緩衝時間亦給予住戶相當保障而無不當之情,當無違
於信賴保護之要求,難認有違溯及既往。末以,被告泛稱系
爭區權人會議內容及程序均不合法,但無具體指明有何違法
之處,尚難採信。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足取。
㈢500元罰款部分:
⒈查,青境社區管理中心於113年9月24日及25日,巡視各棟樓
層後發現被告於同月25日在其住處外公共區域堆置鞋子之節
,有堆放鞋子照片及違規公告在卷可查(司促卷第53、60頁
)。
⒉第查,系爭規約第二十七條第四款㈠於112年8月19日於青境社
區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固規定為保障本社區
居住品質即住戶權益,針對違反「社區規約」及「管理辦法
」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住戶,由管理中心開
單勸導並公告要求限期改善(公告內容含違規戶別及違規事
項),公告同時並處以罰金如下:第一次罰款500元;系爭
環境整潔辦法第二條㈠⒊則於114年1月10日訂定,規定公設、
樓梯間、牆壁等處,不得堆積物品等語(司促卷第57、58頁
;潮簡卷第140、203-206頁)。
⒊綜上可知,系爭環境整潔辦法於114年1月10日始規定,原告
亦自承於此之前並無該辦法等語(潮簡卷第134頁),則被
告行為發生在前,原告以訂定於後之系爭環境整潔辦法裁罰
被告,顯已抵觸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收取
500元罰款,即不可採。
㈣按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
,以未繳金額之週年利率10%計算,為系爭規約第十八條第
四項所規定。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3月15日起(司促卷第14
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
明,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十八條第四項及系爭包裹室辦
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4年9月1日又提出陳
報狀,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其內容未經兩造實質辯論,核
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