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28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80號
原 告 林兒萱
被 告 劉建宏

潘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2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
間加入訴外人傅振育所屬之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
同居在新北市○○區○○街0號13樓之15。由被告劉建宏提供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本案車手集團與不詳電信詐
欺機房配合,該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向原告詐稱:投資可以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9月29日17時2
8、36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合計7萬元
)至訴外人宋柏思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旋為詐騙集
團成員於同日17時29分及37分,分別轉出50,085元、4萬元
至訴外人楊呈萱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又為詐騙集團成員
於同日17時42分、19時12分,分別轉出8萬元、20,100元至
被告劉建宏系爭帳戶。另原告再依指示於同年月30日16時7
分,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嚴偉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16分,轉出20萬元至楊呈萱
名下上揭帳戶,旋又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出20萬元至被告劉建
宏系爭帳戶。而原告上開遭詐騙款項(合計27萬元),陸續
經被告操作ATM或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後,再由被
告提領,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原告
受有27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2人均觸犯刑法第339之4條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均經系爭刑事
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被告2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並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27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