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28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張翠玲
被 告 謝濰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27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113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案件,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2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核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5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4年度潮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張翠玲
被 告 謝濰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27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113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案件,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2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核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5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