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29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91號
原 告 林龍文
陳麗敏
被 告 楊育勝
尤玉良
吳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17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龍文新臺幣(下同)149,248元。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麗敏72,34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49,248元為原告林龍文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72,345元為原告陳麗敏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4年11月5日上午9時45分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楊育勝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本院
遂囑託屏東監獄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楊育勝接獲開庭通知
以後,則填載到庭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另
被告尤玉良、吳李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
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衛育慶(業與原告成立和解)及被告楊育勝、尤玉良
、吳李祥(下稱被告等人)因不滿原告疑似檢舉渠等工作之
賭場造成賭場遭警查獲,遂於112年7月30日1時45分許,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搭乘由不知情之訴外人鄒任賢駕駛
之計程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埋
伏,但未遇原告二人,被告楊育勝旋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
在址設屏東縣○○鄉○○街0號之內埔農會停車場(下稱本案停
車場),持不明利器,將原告林龍文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前輪刺破,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原告林龍文。隨後被告等人再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
搭乘上開計程車返回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萬甲鄉檳榔
攤」繼續埋伏,而於同日凌晨3時21分許,由被告楊育勝、
被告尤玉良、訴外人衛育慶徒步前往本案停車場,被告吳李
祥則留待車內把風,被告楊育勝持棍棒、徒手及以腳踹踢,
被告尤玉良持辣椒水噴灑,訴外人衛育慶則徒手毆打原告二
人,造成原告林龍文受有左側食指經遠端指骨處外傷性部分
截斷、左側食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傷害1)
;原告陳麗敏受有左手肘擦傷、雙大腿挫傷瘀青、雙膝蓋挫
傷瘀青等傷害(下稱傷害2)。原告二人前已與訴外人衛育
慶和解,扣除其賠償的金額,原告二人尚受有下列損害:原
告林龍文部分為醫療費用12,848元、看護費用3 萬元,工作
損失37,152元之損害、並受有精神上極大的痛苦,請求精神
賠償10萬元,合計請求18萬元;原告陳麗敏部分為醫療費用
2,345元、看護費用3 萬元,工作損失47,655元,並受有精
神上極大的痛苦,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合計請求18萬元,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8萬元。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育勝及尤玉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
之陳述略以:均表示同意賠償,但目前無力給付。
㈡、被告吳李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二人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人及訴外人衛育慶毆
打致分別受有傷害1、2之事實,業據原告提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65頁、237頁),且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
字第96號刑事判決論以共同傷害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2頁),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證核
閱無訛,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吳李祥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因前揭不
法行為致原告二人受有身體傷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茲就原告二人本件請求分述如下:
⑴、林龍文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林龍文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2,848元,業據其
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67-273、279-283頁),且為到
庭被告所不爭執,未到庭被告吳李祥視同自認,業如上述,
足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
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
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林
龍文主張因傷害1,支出看護費用3萬元等語,被告就上情亦
不爭執,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於住院期間(11
2年7月30日至112年8月5日)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且宜休養
一個月,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
),則以現今全日看護一日2,200元行情計算,應為81,400
元(計算式:37日×2200=81400),原告僅請求3萬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傷害1,而受有工作損失37,152元等語
,被告就此未表示任何意見,經查,原告確有休養1個月之
必要,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是以其求工作損失核屬有
據,惟其就每個月的薪資為何,僅提出其出港紀錄,然此出
港紀錄,實無法得知其每月薪資為何,爰以112年的基本工
資即26,400元,認定其工作損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
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
程度等節以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林龍文因遭被告前揭故意不法加害行
為而致身體受侵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
之加害手段、原告所受之損害輕重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容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林龍文得請求的金額合計為149,248元(計算式:
12848+30000+26400+80000=149248),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陳麗敏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陳麗敏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345元,業據其提
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41-243、247-249頁),且為到庭
被告所不爭執,未到庭被告吳李祥視同自認,業如上述,足
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陳麗敏主張因
傷害2,支出看護費用3萬元等語,被告就此未表示任何意見
,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於醫囑記載其有看護之必
要,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245頁),
是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礙難准許之。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傷害2,而受有工作損失47,655元等語
,惟查,原告雖提出其進出港紀錄,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有休
養必要之任何診斷證明書,實礙難認定,其有因此傷害無法
工作之情事,是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礙難准許之。
⒋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
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
程度等節以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麗敏因遭被告前揭故意不法加害行
為而致身體、自由安全受侵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之加害手段、原告所受之損害輕重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容屬過高,應以7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陳麗敏得請求的金額合計為72,345元(計算式:2
345+70000=72345),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林龍文149,248元、給付原告陳麗敏72345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
訴訟費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4年度潮簡字第291號
原 告 林龍文
陳麗敏
被 告 楊育勝
尤玉良
吳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17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龍文新臺幣(下同)149,248元。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麗敏72,34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49,248元為原告林龍文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72,345元為原告陳麗敏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4年11月5日上午9時45分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楊育勝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本院
遂囑託屏東監獄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楊育勝接獲開庭通知
以後,則填載到庭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另
被告尤玉良、吳李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
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衛育慶(業與原告成立和解)及被告楊育勝、尤玉良
、吳李祥(下稱被告等人)因不滿原告疑似檢舉渠等工作之
賭場造成賭場遭警查獲,遂於112年7月30日1時45分許,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搭乘由不知情之訴外人鄒任賢駕駛
之計程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埋
伏,但未遇原告二人,被告楊育勝旋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
在址設屏東縣○○鄉○○街0號之內埔農會停車場(下稱本案停
車場),持不明利器,將原告林龍文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前輪刺破,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原告林龍文。隨後被告等人再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
搭乘上開計程車返回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萬甲鄉檳榔
攤」繼續埋伏,而於同日凌晨3時21分許,由被告楊育勝、
被告尤玉良、訴外人衛育慶徒步前往本案停車場,被告吳李
祥則留待車內把風,被告楊育勝持棍棒、徒手及以腳踹踢,
被告尤玉良持辣椒水噴灑,訴外人衛育慶則徒手毆打原告二
人,造成原告林龍文受有左側食指經遠端指骨處外傷性部分
截斷、左側食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傷害1)
;原告陳麗敏受有左手肘擦傷、雙大腿挫傷瘀青、雙膝蓋挫
傷瘀青等傷害(下稱傷害2)。原告二人前已與訴外人衛育
慶和解,扣除其賠償的金額,原告二人尚受有下列損害:原
告林龍文部分為醫療費用12,848元、看護費用3 萬元,工作
損失37,152元之損害、並受有精神上極大的痛苦,請求精神
賠償10萬元,合計請求18萬元;原告陳麗敏部分為醫療費用
2,345元、看護費用3 萬元,工作損失47,655元,並受有精
神上極大的痛苦,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合計請求18萬元,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8萬元。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育勝及尤玉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
之陳述略以:均表示同意賠償,但目前無力給付。
㈡、被告吳李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二人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人及訴外人衛育慶毆
打致分別受有傷害1、2之事實,業據原告提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65頁、237頁),且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
字第96號刑事判決論以共同傷害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2頁),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證核
閱無訛,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吳李祥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因前揭不
法行為致原告二人受有身體傷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茲就原告二人本件請求分述如下:
⑴、林龍文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林龍文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2,848元,業據其
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67-273、279-283頁),且為到
庭被告所不爭執,未到庭被告吳李祥視同自認,業如上述,
足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
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
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林
龍文主張因傷害1,支出看護費用3萬元等語,被告就上情亦
不爭執,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於住院期間(11
2年7月30日至112年8月5日)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且宜休養
一個月,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
),則以現今全日看護一日2,200元行情計算,應為81,400
元(計算式:37日×2200=81400),原告僅請求3萬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傷害1,而受有工作損失37,152元等語
,被告就此未表示任何意見,經查,原告確有休養1個月之
必要,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是以其求工作損失核屬有
據,惟其就每個月的薪資為何,僅提出其出港紀錄,然此出
港紀錄,實無法得知其每月薪資為何,爰以112年的基本工
資即26,400元,認定其工作損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
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
程度等節以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林龍文因遭被告前揭故意不法加害行
為而致身體受侵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
之加害手段、原告所受之損害輕重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容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林龍文得請求的金額合計為149,248元(計算式:
12848+30000+26400+80000=149248),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陳麗敏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陳麗敏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345元,業據其提
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41-243、247-249頁),且為到庭
被告所不爭執,未到庭被告吳李祥視同自認,業如上述,足
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陳麗敏主張因
傷害2,支出看護費用3萬元等語,被告就此未表示任何意見
,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於醫囑記載其有看護之必
要,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245頁),
是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礙難准許之。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傷害2,而受有工作損失47,655元等語
,惟查,原告雖提出其進出港紀錄,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有休
養必要之任何診斷證明書,實礙難認定,其有因此傷害無法
工作之情事,是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礙難准許之。
⒋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
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
程度等節以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麗敏因遭被告前揭故意不法加害行
為而致身體、自由安全受侵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之加害手段、原告所受之損害輕重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容屬過高,應以7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陳麗敏得請求的金額合計為72,345元(計算式:2
345+70000=72345),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林龍文149,248元、給付原告陳麗敏72345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
訴訟費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