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4年度潮簡字第29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94號
原 告 釋圓琮
被 告 陳禹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261元,及自114年5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280元,其中5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8,2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並向訴外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公司)投保,保險期間為民國(下同)108年7月20
日至109年7月20日。被告向南山公司承保後,與訴外人吳沁
嶬、林聖強、釋圓炫等人以假車禍方式致系爭車輛受損,而
向南山公司申請理賠,南山公司因而陷於錯誤,理賠147,90
0元。嗣經查獲,被告與訴外人吳沁嶬、林聖強、釋圓炫等
人因前揭行為,涉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下稱系爭判決)。南山公
司於系爭判決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被告及
訴外人釋圓炫、吳沁嶬、林聖強等人在系爭民事訴訟開庭時
認諾,並與南山公司達成調解,釋圓炫並在系爭筆錄作成後
陸續向南山公司清償,總計清償金額為153,043元(含本金1
47900元、利息3643元、訴訟費用1500元),復因南山公司
於109年8月14日賠付系爭車輛車損金額,則被告自109年8月
15日起受有不當得利,自109年8月15日起至114年4月7日時
之利息34,380元,被告亦應返還之。釋圓炫向南山公司清償
153,043元後,於113年9月12日將其承受自南山公司之權利
讓與原告,原告於受讓債權後,通知被告清償,然均為被告
所拒。
㈡、南山公司雖係基於保險契約而理賠維修金額147,900元,然因
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而使給付保險金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
101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亦即保險事故並未
發生,南山公司並無理賠147,900元之法律義務,被告受領1
47,900元之系爭車輛維修金額即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南
山公司受有損害,又被告係為惡意受領人,即應依民法第18
2條第2項之規定,自受領理賠給付之日起附加利息,一併償
還。南山公司就理賠維修金額147,900元部份,得向被告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亦得向被告與訴外人吳沁嶬等人請求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此乃南山公司基於同一給付目的享有之複數
請求權,而由南山公司自行選擇行使方式。南山公司雖僅依
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並於開
庭時與被告等人當庭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釋圓炫依
據系爭調解獨力清償後,逕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第2項之
規定分別取得求償權與代位權,復於113年9月12日將債權讓
與原告,則原告亦可選擇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與吳沁嶬等人
應各自償還應分擔之部分,或行使代位權而請求被告應返還
不當得利。原告為免將來各人之間循環追償之繁,故僅先依
據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及其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所執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始自南山公司,而非訴外人
釋圓炫於系爭調解,向南山公司清償完畢後新生之權利。按
訴外人釋圓炫、吳沁嶬、林聖強與被告等人,併同訴外人楊
鈞宏、王定庠等人實行詐騙保險理賠金之行為,無疑為共同
侵權行為而應對南山產險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在連
帶損害賠責任之情形,於内部求償時,並非一律以「平均分
擔」方式計算各行為人之負擔數額,進而要求已履行全部清
償之人向他連帶債務人,應依各自之分擔數額請求返還,實
因若以此種方式計算,將使最終獲得利益之人享有不當得利
益。被告前揭詐領保險金之行為,乃屬於「損人利己」,而
非「損人不利己」之侵權行為。南山產險公司固得依據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7,900元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
,惟不當得利並無連帶賠償之規定,為使所受損害盡可能獲
得賠償,南山產險公司故而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
定,請求訴外人釋圓炫及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矧
南山產險公司於理賠147,900元後,既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訴外人釋圓炫依系爭
調解筆錄對南山產險公司清償完畢後,自得依民法第281條
第2項之規定,承受南山產險公司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⑵、被告因訴外人南山公司理賠而獲取147,900元之利益,訴外人
釋圓炫、吳沁嶬、林聖強等人係依據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而
與被告成立連帶債務,對南山產險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此
種連帶債務雖非因保證契約而存在,惟債權人所為給付之歸
屬情形同一。詳言之,被告即如同消費借貸之主債務人般取
得債權人之全部給付,而訴外人釋圓炫等人僅為被告保證債
務之履行,該147,900元係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而系爭車
輛修復後亦為被告使用,屬於被告個人財產,訴外人釋圓炫
等人並未因南山公司之給付而受有利益,即如消費借貸之連
帶保證人般,應允許其對南山產險公司清償後,類推適用民
法第749條之規定,承受南山產險公司之權利向被告訴請返
還。原告固不否認訴外人釋圓炫確有實行犯罪行為,並應承
擔刑事責任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非因犯罪即當然地
有其内部分擔數額,又不當得利制度目的為調整無法律上原
因之財產變動,被告確享有147,900元之不當得利,則被告
有何法律上原因對訴外人釋圓炫或吳沁嶬、林聖強等人主張
,其等三人應各自承擔147,900元之四分之一,而被告竟僅
需承擔四分之一即約36,975元,卻得保有147,900元之利益
?此亦為原告僅向被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返
還不當得利之法律上理由。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
、類推適用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830元,及其中147,900元自1
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依照調解筆錄,是由大家均攤,不同意僅由被告一人負擔。
且並未收取147,900元,保險金係保險公司依據契約支付給
釋圓炫作為修繕費用,實際利益取得為釋圓炫而非被告,被
告並未獲取利益。系爭車輛雖有修好,但因已破產,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釋圓炫、吳沁嶬
、林聖強等人共同製造假車禍使系爭車輛受損,而向南山公
司詐領保險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4號
判處有期徒刑,南山公司於刑事判決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民事訴訟,被告及訴外人釋圓炫、吳沁嶬、林聖強與南
山公司成立系爭調解,釋圓炫業已依系爭調解賠付南山公司
153,043元,並將債權讓與原告,復已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
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系爭調解筆錄、協議書、
匯款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
9頁),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因系爭車輛已由南山公司
賠付修繕費用,故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
置辯,經查,原告係受讓釋圓炫依據系爭調解對南山公司之
清償義務,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則其
所得主張之權利,即應以釋圓炫得對南山公司主張之權利為
限,而釋圓炫係因與被告及吳沁嶬、林聖強等人,製作假車
禍,詐理保險金,而造成南山公司理賠之損害,此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則南山公司為權利人,釋圓炫為賠償義務人,釋
圓炫於清償後,僅取得基於系爭調解筆錄,南山公司對其他
同為賠償義務人得請求之權利,即其他人對南山公司之賠償
義務,並無所謂不當得利之情。原告雖稱南山公司係存在有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複數請求權,僅選擇行使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等語,然此為原告自行所臆測,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證明之,況原告係受讓南山公司對其他共同應負擔賠償人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業如上述,是以釋圓炫的賠付義務係
基於系爭調解筆錄,而調解筆錄係因釋圓炫的侵權行為產生
的損害賠償義務,是以釋圓炫與南山公司間,僅存有因釋圓
炫詐領保險金之行為,而構成侵權行為,並未有何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原告既係受讓釋圓炫之權利,則當亦僅
有侵權行為得予以主張,自非原告得自行認定有所謂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另原告表示其係代位南山公司提起本件訴
訟,惟原告對於南山公司究有何權利,南山公司有何怠於行
使權利之情,未見其提出,則其如何代位南山公司,實難以
想像之。而原告一再陳稱,受有利益者,僅為系爭車輛之車
輛即被告,故被告有不當得利云云,然原告所稱的修繕車子
之利益,係源於釋圓炫與訴外人吳沁嶬、林聖強及被告等共
同侵權行為所致,釋圓炫之給付義務係因侵權行為而生,並
非因車輛受損,則車子修繕之利益,與釋圓炫之給付義務,
全然無涉,則原告既係受讓釋圓炫之權利,自亦僅限於侵權
行為,自亦與系爭車輛是否修復無涉。末按,原告另主張釋
圓炫類似保證人之地位,於清償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49條
等語,惟依據系爭調解筆錄,釋圓炫因其亦為侵權行為人而
為主要之債務人,顯與一般消費借貸僅係負有於主債務人不
清償負有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迥異,原告認其能類推適用
民法第749條,容有誤會。綜上所述,原告其權利係源自於
釋圓炫,而釋圓炫之給付義務,係因侵權行為所成立之系爭
調解,而依系爭調解,釋圓炫與被告、吳沁嶬、林聖強需負
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就其受讓之債權,全額請求被告返還
,等同自行免除釋圓炫、吳沁嶬、林聖強之給付義務,實與
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有悖,難謂有據。
㈢、又原告受讓之金額為153,043元,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
稽,則其得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賠償清償之金額,亦應以
上開受讓之金額為限。南山公司自109年8月14日理賠後迄11
4年4月7日之利息,與原告無關,其亦不得代位南山公司主
張,業如上述,是以其請求超過153,043元之部分,難謂有
據,應予駁回。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
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
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定有明文。依系爭調解筆
錄,被告與釋圓炫、吳沁嶬、林聖強需對南山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而因釋圓炫業已清償153,043元,業如上述,則被
告與吳沁嶬、林聖強已因釋圓炫之清償,而免除其等對南山
公司之責任,則釋圓炫自得向被告等人請求各自分擔之部分
,因釋圓炫將此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得向被告等人請求各
自分擔之部分。而關於此連帶債務,被告與釋圓炫、吳沁嶬
、林聖強等人應如何分擔,未據原告提出,則本院參酌刑事
判決認定之事實,認本件侵權行為,為被告與釋圓炫、吳沁
嶬、林聖強等四人協力完成,均為正犯,是認就此連帶債務
,應由4人均分為妥,則被告應負擔之部分為38,261元(153
043÷4=382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請求38,26
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2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另因原告擴張聲明之請求,本
院認為無理由,故關於利息之計算,爰仍以起訴狀為據,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8,261元,及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