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29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95號
原 告 蘇淑卿
被 告 陳若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
民字第132號),本院於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000元及自114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0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4年6月9日上午10時35分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本院遂囑託監獄送
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填載到庭意願調
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且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詐欺犯罪所得,代為
領匯帳戶內之款項,係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洗錢行為,竟仍於112年1月間,基於縱前情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
軟體暱稱「王志謙」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不知情之訴外人陳
俊宏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予「王志謙」使用,再由「王志謙」
自111年10月14日13時35分許起,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向原告
佯稱欠缺旅費需協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7
日8時53分許,匯款207,000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指示陳
俊宏於翌(8)日11時6分許,至屏東縣恆春鎮之彰化銀行臨
櫃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被告,終由被告依指示前往高雄市
某處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王志謙」指定之電子錢包,致
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原告因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之行為而受有207,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字
第1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
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俊宏遂行本件犯
行,又與「王志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行為,依前
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
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207,000元之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07,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2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
000元,及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4年度潮簡字第295號
原 告 蘇淑卿
被 告 陳若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
民字第132號),本院於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000元及自114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0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4年6月9日上午10時35分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本院遂囑託監獄送
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填載到庭意願調
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且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詐欺犯罪所得,代為
領匯帳戶內之款項,係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洗錢行為,竟仍於112年1月間,基於縱前情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
軟體暱稱「王志謙」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不知情之訴外人陳
俊宏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予「王志謙」使用,再由「王志謙」
自111年10月14日13時35分許起,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向原告
佯稱欠缺旅費需協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7
日8時53分許,匯款207,000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指示陳
俊宏於翌(8)日11時6分許,至屏東縣恆春鎮之彰化銀行臨
櫃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被告,終由被告依指示前往高雄市
某處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王志謙」指定之電子錢包,致
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原告因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之行為而受有207,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字
第1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
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俊宏遂行本件犯
行,又與「王志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行為,依前
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
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207,000元之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07,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2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
000元,及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