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29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99號
原 告 黃筠媛
被 告 胡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5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07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0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錦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66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
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5日間某日某時
許,將訴外人廖志明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12年9月6日15時4分許,
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旋轉拍賣之賣場因帳戶問題造成買
家帳戶被凍結,需要轉帳解除等語,致原告誤信而匯款新臺
幣(下同)141,097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
受有141,097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論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一部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範圍內之141,07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
3-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
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
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
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070元,洵屬有據。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8月24日起(附民卷第7-11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4年度潮簡字第299號
原 告 黃筠媛
被 告 胡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5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07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0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錦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66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
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5日間某日某時
許,將訴外人廖志明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12年9月6日15時4分許,
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旋轉拍賣之賣場因帳戶問題造成買
家帳戶被凍結,需要轉帳解除等語,致原告誤信而匯款新臺
幣(下同)141,097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
受有141,097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論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一部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範圍內之141,07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
3-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
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
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
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070元,洵屬有據。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8月24日起(附民卷第7-11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