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30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300號
原 告 龔偉嘉


被 告 童建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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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8月5日上午9時45分在
本院潮州簡易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辯論終結
,茲因本院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許維珊,是認本件應有再開辯論之必
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三、另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提出許維珊本人簽名
或蓋章之系爭車輛損害債權讓與證明,或陳報原告得以自己
名義請求系爭車輛損害之法律依據(請求權基礎)為何。並
請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