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30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00號
原 告 龔偉嘉


被 告 童建雄
登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60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60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㈠
被告童建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609元。㈡請求法
院依法扣押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
車輛),並請求車主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3頁)
。嗣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609元等語(本院卷第2
15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所為,合於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童建雄於民國114年2月4日11時22分許,為被告
登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登基公司)執行職務期間,駕駛登
基公司所有之被告車輛行經屏東縣佳冬鄉佳和路與佳豐路口
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同向在前行駛,於停等紅燈時,童建雄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剎車異常而自後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許維珊所有,許
維珊已將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原告修復
系爭車輛花費152,609元(含零件費用117,783元及工資費用
34,826元),此花費係因童建雄之過失行為所致,而登基公
司為其僱用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部份:
 ㈠童建雄:被告車輛煞車有問題才會發生系爭事故,係於為登
基公司工作期間發生系爭事故,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
。但當時請原告至一般民間維修廠維修,原告卻堅持要送原
廠,伊以前做過維修工作,認為5至6萬元就可以維修完畢,
認為維修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登基公司:童建雄是登基公司受僱人,對於系爭事故及維修
金額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所規定。
 ㈡查,童建雄於為登基公司執行職務期間生系爭事故乙節,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被告車
輛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
件存卷可稽(本院卷第85-1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
為真實。則童建雄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自後方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童建雄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登基公司為童建雄僱用人,亦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又系爭車輛為許維珊所有,許維
珊將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情,有行車執照
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1-233頁)
,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童建雄雖
辯稱是因為被告車輛煞車有問題等語,惟此縱經屬實,亦僅
屬被告內部分擔比例之問題,對外仍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是童建雄所辯,委難有據。
 ㈢原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生有152,609元之情,業據原告提出
與之相符之二聯式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車輛進出廠維修天
數證明、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信威交通器材行出貨單、上
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修理估價單、結帳工單及維修照片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40頁),審酌系爭車輛受損部為為
後車尾處(本院卷第117頁),核與原告提出之維修項目相
符,應屬必要費用。童建雄雖以上詞為辯,然被告對於合理
維修金額之參考標準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縱有
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低廉之修理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
,此部分亦涉及修理之內容與品質,不能斷然逕謂本件維修
價格逾越合理範圍,童建雄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04年11月間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迄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14年2月4日,系爭車輛使用時間明顯已逾
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而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之
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
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1,77
8元(計算式:117,783元1/10≒11,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6,60
4元(即零件費用11,778元+工資費用34,826元=46,604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