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31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12號
原 告 翁詩評
被 告 陳易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961號),本院於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
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
,於113年5月8日8時33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之統一超商華
僑門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告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下與系爭帳戶提款卡合稱
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3年3月
31日起,以社交軟體TIKTOK(下稱TIKTOK)及LINE與原告取
得聯繫,向原告佯稱:1個TIKTOK影片可獲利2元,如要升等
要先付保證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5
月10日9時22分許、9時23分許匯款100,000元、50,000元,
共計1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因被
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而受有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方面:確實有提供帳戶,目前沒有資力賠償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
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
告既不否認有提供帳戶,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
,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
,與原告受有15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之
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
,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