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32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21號
原 告 顏于晴
被 告 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並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5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5日11時46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
A車),沿屏東縣東港鎮東隆街往東隆宮方向行駛,行至東
隆街55之1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慎撞倒行走於東隆街之行人即訴外人林佳佩,
林佳佩遭撞擊跌倒後,推倒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00元、
工資費用2,000元,合計6,200元,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所致,原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腳踏自行車。慢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
款、第124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吉發車業行估價單、行車執照,及本院函查之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4年3月19日東警分交字第1148
004235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A2
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駕籍查詢資料、現場照片
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
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撞擊林佳佩,致林佳佩推撞停放於
路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
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
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6,200元等情,亦據其
提出上揭估價單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
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
爭車輛依卷附車籍資料所載,係西元2024年1月出廠,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4,20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
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150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
,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5,150元(即
工資費用2,000元+零件費用3,150元=5,150元),逾此金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200÷(3+1)≒1,0
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200-1,050) ×1/3×(1+0/12)≒1
,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4,200-1,050=3,150。
114年度潮簡字第321號
原 告 顏于晴
被 告 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並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5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5日11時46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
A車),沿屏東縣東港鎮東隆街往東隆宮方向行駛,行至東
隆街55之1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慎撞倒行走於東隆街之行人即訴外人林佳佩,
林佳佩遭撞擊跌倒後,推倒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00元、
工資費用2,000元,合計6,200元,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所致,原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腳踏自行車。慢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
款、第124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吉發車業行估價單、行車執照,及本院函查之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4年3月19日東警分交字第1148
004235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A2
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駕籍查詢資料、現場照片
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
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撞擊林佳佩,致林佳佩推撞停放於
路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
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
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6,200元等情,亦據其
提出上揭估價單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
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
爭車輛依卷附車籍資料所載,係西元2024年1月出廠,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4,20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
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150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
,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5,150元(即
工資費用2,000元+零件費用3,150元=5,150元),逾此金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200÷(3+1)≒1,0
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200-1,050) ×1/3×(1+0/12)≒1
,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4,200-1,050=3,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