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32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29號
原 告 許為順
被 告 曾靜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
字第345號),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600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38,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
犯罪後收受被害人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
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依LINE暱稱「蔡桂彬」之不詳詐騙團成員指示,
先於113年5月3日14時21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
0號之7-11超商玉光門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之提款卡,以7-11
交貨便寄送至7-11超商橋富門市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復接
續於113年5月6日9時14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
7-11超商安泰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以7-11
交貨便寄送至7-11超商橋富門市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均
以LINE向「蔡桂彬」告知提款卡密碼。該詐騙集團隨即因輸
入提款卡密碼錯誤導致鎖卡,將提款卡寄還被告,被告至銀
行解除鎖卡後,承前犯意,接續於113年5月9日,至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提款卡寄送
至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予「蔡桂彬」。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
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1日透過line向
原告佯稱,依介紹投資翡翠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3年5月11日分別匯款50,000元及38,600元至華南及合庫帳
戶,復於同年月12日匯款50,000元至華南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而受有138,600元之損
害(計算式:50000+38600+50000=138600)。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亦係受到詐騙,對於刑事
判決沒有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
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到庭雖表示其亦係受到詐騙,並未
取得款項,然因其不止提供帳戶,尚提供密碼,並協助鎖卡
,其主觀上顯有認知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復現各大媒體均已有播送此犯罪型態,被告為有一定
智識之人,礙難諉稱均不知情,其辯詞難謂有據,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存摺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
原告受有138,6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8,600元之損害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3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
600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4年度潮簡字第329號
原 告 許為順
被 告 曾靜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
字第345號),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600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38,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
犯罪後收受被害人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
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依LINE暱稱「蔡桂彬」之不詳詐騙團成員指示,
先於113年5月3日14時21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
0號之7-11超商玉光門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之提款卡,以7-11
交貨便寄送至7-11超商橋富門市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復接
續於113年5月6日9時14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
7-11超商安泰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以7-11
交貨便寄送至7-11超商橋富門市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均
以LINE向「蔡桂彬」告知提款卡密碼。該詐騙集團隨即因輸
入提款卡密碼錯誤導致鎖卡,將提款卡寄還被告,被告至銀
行解除鎖卡後,承前犯意,接續於113年5月9日,至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提款卡寄送
至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予「蔡桂彬」。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
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1日透過line向
原告佯稱,依介紹投資翡翠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3年5月11日分別匯款50,000元及38,600元至華南及合庫帳
戶,復於同年月12日匯款50,000元至華南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而受有138,600元之損
害(計算式:50000+38600+50000=138600)。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亦係受到詐騙,對於刑事
判決沒有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
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到庭雖表示其亦係受到詐騙,並未
取得款項,然因其不止提供帳戶,尚提供密碼,並協助鎖卡
,其主觀上顯有認知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復現各大媒體均已有播送此犯罪型態,被告為有一定
智識之人,礙難諉稱均不知情,其辯詞難謂有據,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存摺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
原告受有138,6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8,600元之損害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3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
600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