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33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35號
原 告 施佳伶
被 告 吳東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468元,及自114年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00,4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案件,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300,648元至本案帳戶內
之事實,核與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2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內
容相符,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以:我也是被騙的,我沒有拿到
原告的錢,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置辯。惟被告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應可預見其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
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刑事案件亦為認
罪之陳述,被告輕率提供帳號交付他人之行為,已造成原告
受害,被告就此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應堪認定。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
本於114年1月14日送達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
諭知。又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
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4年度潮簡字第335號
原 告 施佳伶
被 告 吳東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468元,及自114年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00,4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案件,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300,648元至本案帳戶內
之事實,核與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2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內
容相符,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以:我也是被騙的,我沒有拿到
原告的錢,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置辯。惟被告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應可預見其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
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刑事案件亦為認
罪之陳述,被告輕率提供帳號交付他人之行為,已造成原告
受害,被告就此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應堪認定。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
本於114年1月14日送達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
諭知。又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
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