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34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43號
原 告 陳佳斯
被 告 莊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雖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
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
區某郵局,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
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
月2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可馨」、「羅立
珉」、「謝Sir」,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兆豐金控」APP投
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4日12時13分,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致原告受有2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號刑事簡
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萬元,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高雄地院以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觸犯上揭罪名,
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核閱
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
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
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致原告因而受
有財產上損失20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4年度潮簡字第343號
原 告 陳佳斯
被 告 莊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雖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
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
區某郵局,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
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
月2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可馨」、「羅立
珉」、「謝Sir」,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兆豐金控」APP投
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4日12時13分,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致原告受有2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號刑事簡
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萬元,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高雄地院以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觸犯上揭罪名,
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核閱
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
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
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致原告因而受
有財產上損失20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