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34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吳高川
被 告 吳志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800元,由被告吳志昂負擔1,5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13年4月某日
及同年5月中旬某日,至原告位於屏東縣○○鎮○○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鋸斷原
告種植在系爭土地之檀香樹木共計8棵,復破壞系爭土地之
灌溉用水設備,並取走用於固定樹木之鐵條50支,按樹木一
棵之價值為2萬元、用水設備3萬元、鐵條部分總計為5,000
元,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95,000元(計算式:20000
×8+30000+5000=195000)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鋸
斷原告所有之檀香樹木3棵,每棵樹木的價值為2萬元一節,
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139號判處攜帶兇器竊
盜罪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刑事判決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此部分之事
實為真正,是以原告請求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尚有鋸斷其樹
木5棵,破壞系爭土地之灌溉用水設備,並取走用於固定樹
木之鐵條50支云云,就此其雖提出照片為證,惟依原告所提
出之照片,僅可知有樹木倒下,及數根鐵條,無從得知被告
有上開原告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又原告於刑事偵查時即已
表示被告有上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以無證據得以認定有犯
罪事實,而予以不起訴,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件可稽,是以
原告就此部分,既無法證明,本院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是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4年度潮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吳高川
被 告 吳志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800元,由被告吳志昂負擔1,5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13年4月某日
及同年5月中旬某日,至原告位於屏東縣○○鎮○○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鋸斷原
告種植在系爭土地之檀香樹木共計8棵,復破壞系爭土地之
灌溉用水設備,並取走用於固定樹木之鐵條50支,按樹木一
棵之價值為2萬元、用水設備3萬元、鐵條部分總計為5,000
元,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95,000元(計算式:20000
×8+30000+5000=195000)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鋸
斷原告所有之檀香樹木3棵,每棵樹木的價值為2萬元一節,
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139號判處攜帶兇器竊
盜罪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刑事判決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此部分之事
實為真正,是以原告請求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尚有鋸斷其樹
木5棵,破壞系爭土地之灌溉用水設備,並取走用於固定樹
木之鐵條50支云云,就此其雖提出照片為證,惟依原告所提
出之照片,僅可知有樹木倒下,及數根鐵條,無從得知被告
有上開原告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又原告於刑事偵查時即已
表示被告有上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以無證據得以認定有犯
罪事實,而予以不起訴,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件可稽,是以
原告就此部分,既無法證明,本院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是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