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36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66號
原 告 林太平
被 告 聶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枋山鄉成功路
一巷往中山路三段行駛,行經成功路1巷與中山路三段交岔
路口時,適原告(無照)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靜止停放於該路口,被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A車車頭因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250元
,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爰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承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就系
爭事故亦與有過失,且肇事責任比例較大,因為原告逆向行
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有其提出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
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4年4月24日枋警交
字第1149003968號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籍、
駕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略圖、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A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
過失責任,且被告對於其應負過失責任已表示不予爭執,又
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
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均為零件費用)22,250
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
,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
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車籍資料所載,係西元2018年10
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2月,依據行政院頒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就上揭維修之零件費用22,250元
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
,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5,563元(計算方式如附件
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5,
56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機車
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
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
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A車固有上揭疏失,惟
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其逆向行駛等語,原
告對此陳稱:伊沒有過失,伊將系爭車輛停在機車道旁邊,
伊坐在機車上沒有發動,是被告未看見系爭車輛等語,經查
,依原告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原告自承:
伊係由中山路三段要通過巷口去對面(往南行駛),伊通過
路口看沒有車就通過,被告駕駛A車從巷口出來,就碰撞伊
機車車頭等語,被告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陳稱
:伊沿成功路一巷要駛出中山路三段路口,結果右前方撞到
原告機車等語,再參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記載原告
之行向可知,原告應係沿中山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
通過成功路一巷巷口時,與被告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而發生
系爭事故,足見原告應有未行駛於規定之車道即逆向行駛之
疏失,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雖
原告嗣於本院變更為上揭說詞,然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
院參酌,自應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向警方所為上揭陳
述,較為可採,綜上,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應堪認定
。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
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原告應負七成之與有過失比例,
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563元,
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
669元(5,563×30%=1,66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69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250÷(3+1)=5,
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22,250-5,563)/3×3≒16,68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22,250-16,687=5,5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