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36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6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施伯丞、楊雨璇、卓定豐



被 告 潘慈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1,741元,及自114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4,081元由被告負擔9,01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721,7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3年2
月29日下午3時51分許,因被告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車輛未
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
因而支出1,929,069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
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
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車支出費用1,9
29,069元(含工資108,217元、零件1,820,852元),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0年10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29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3,52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
折舊之工資108,217元,合計共721,741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4,081元
,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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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20,852×0.369=671,8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20,852-671,894=1,148,958
第2年折舊值    1,148,958×0.369=423,9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48,958-423,966=724,992
第3年折舊值    724,992×0.369×(5/12)=111,4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4,992-111,468=613,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