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38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80號
原 告 梁云
被 告 洪偉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偉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56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資金需求,於民國112年11月間上網搜尋貸款,而與訴
外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陳馨婷(下稱陳馨婷)聯繫,經陳馨婷以包裝財力、配對
金主為由,要求提供帳戶以便匯入不明來源資金。被告依其
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未
曾謀面之人,恐遭不法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
戶,並以之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自該帳
戶提領、轉出詐得款項,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竟仍於同月30日11時39分許,透過Line傳送其申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馨婷。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以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可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
語,致原告誤信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41,000元至系爭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受有141,000元損害。嗣被告於同年12月
6日知悉系爭帳戶有多筆來源不明款項進出,且依上揭情節
,已預見上開不明款項極可能係陳馨婷之詐欺犯罪所得,如
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極可能係收取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竟仍於同月7日18時12分、13分許,持系爭帳戶提款
卡至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作為報
酬而收受犯罪所得,並花用殆盡(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
辦,嗣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53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共
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9萬元(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
3-2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
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
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行騙者及其共犯所為
之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000元,洵屬有據。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2月7日起(簡附民卷第1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4年度潮簡字第380號
原 告 梁云
被 告 洪偉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偉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56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資金需求,於民國112年11月間上網搜尋貸款,而與訴
外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陳馨婷(下稱陳馨婷)聯繫,經陳馨婷以包裝財力、配對
金主為由,要求提供帳戶以便匯入不明來源資金。被告依其
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未
曾謀面之人,恐遭不法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
戶,並以之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自該帳
戶提領、轉出詐得款項,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竟仍於同月30日11時39分許,透過Line傳送其申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馨婷。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以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可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
語,致原告誤信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41,000元至系爭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受有141,000元損害。嗣被告於同年12月
6日知悉系爭帳戶有多筆來源不明款項進出,且依上揭情節
,已預見上開不明款項極可能係陳馨婷之詐欺犯罪所得,如
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極可能係收取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竟仍於同月7日18時12分、13分許,持系爭帳戶提款
卡至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作為報
酬而收受犯罪所得,並花用殆盡(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
辦,嗣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53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共
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9萬元(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
3-2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
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
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行騙者及其共犯所為
之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000元,洵屬有據。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2月7日起(簡附民卷第1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