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39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92號
原 告 黃馨雨
被 告 李慶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0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0時許,在
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幅門市,將其申設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詩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用以犯罪。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4月初時在交友軟體SweerRing結識原告,向原告
佯稱可以賺錢的BUG,並將軟體連結傳給原告及要將錢提領
出來前,要先繳納稅金後始可提領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陸續於同年月26日9時11分、13分、14分許,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4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14萬元至系爭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4萬元損
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4年度金
簡字第9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刑事案件部分,因為一審刑度判太重有
提起上訴,就原告請求部分,伊沒有能力賠償,至多僅能賠
償2萬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核閱
無誤,被告對其有為系爭犯行且觸犯上揭罪名部分亦未表示
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
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
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4萬元
,則被告所為系爭犯行,自屬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參諸
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上開辯稱:其沒有能
力賠償原告,至多僅能賠償2萬元等語,然此應由被告日後
視其資力狀況較佳後,再行償還或由其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
事宜,一併敘明。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4年度潮簡字第392號
原 告 黃馨雨
被 告 李慶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0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0時許,在
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幅門市,將其申設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詩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用以犯罪。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4月初時在交友軟體SweerRing結識原告,向原告
佯稱可以賺錢的BUG,並將軟體連結傳給原告及要將錢提領
出來前,要先繳納稅金後始可提領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陸續於同年月26日9時11分、13分、14分許,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4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14萬元至系爭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4萬元損
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4年度金
簡字第9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刑事案件部分,因為一審刑度判太重有
提起上訴,就原告請求部分,伊沒有能力賠償,至多僅能賠
償2萬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核閱
無誤,被告對其有為系爭犯行且觸犯上揭罪名部分亦未表示
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
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
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4萬元
,則被告所為系爭犯行,自屬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參諸
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上開辯稱:其沒有能
力賠償原告,至多僅能賠償2萬元等語,然此應由被告日後
視其資力狀況較佳後,再行償還或由其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
事宜,一併敘明。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