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42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23號
原 告 BQ000-H113094 (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BQ000-H113094之母(年籍資料詳卷)
BQ000-H113094之父(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吳岳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40號),本院於114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114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
告實施性騷擾,爰依上開規定,不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又
本判決尚不足以由被告之個人資料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自
應揭露被告之個人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2日13時7分許,騎乘無懸掛車牌之
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恆春鎮中山路行駛,行經該路段39
號前之原告身旁,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性騷擾之犯意,突自
原告正前方伸手觸摸原告胸部,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行
為得逞,原告因系爭事件感到恐懼、害怕,受有極大痛苦,
而前往諮商,支出醫療費用2,5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27
,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部分:
確認性騷擾原告,且對於原告請求的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均
沒有意見,惟希望待刑期結束後,再給付。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
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者;本法
第25條第1項並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
抱或觸摸其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列為性騷擾之行為
態樣。是違反他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
,致他人產生被冒犯之感覺,自屬侵害他人人格法益之身體
自主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受被告性騷擾之事實,被告到
庭不否認,且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26號判決認定內容相
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況、被告之加害情形、犯後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
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可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27,500元為適當,是以總計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0,000元(計算式2500+127500=13000
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萬元,及自114年3月14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
114年3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4年度潮簡字第423號
原 告 BQ000-H113094 (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BQ000-H113094之母(年籍資料詳卷)
BQ000-H113094之父(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吳岳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40號),本院於114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114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
告實施性騷擾,爰依上開規定,不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又
本判決尚不足以由被告之個人資料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自
應揭露被告之個人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2日13時7分許,騎乘無懸掛車牌之
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恆春鎮中山路行駛,行經該路段39
號前之原告身旁,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性騷擾之犯意,突自
原告正前方伸手觸摸原告胸部,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行
為得逞,原告因系爭事件感到恐懼、害怕,受有極大痛苦,
而前往諮商,支出醫療費用2,5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27
,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部分:
確認性騷擾原告,且對於原告請求的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均
沒有意見,惟希望待刑期結束後,再給付。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
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者;本法
第25條第1項並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
抱或觸摸其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列為性騷擾之行為
態樣。是違反他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
,致他人產生被冒犯之感覺,自屬侵害他人人格法益之身體
自主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受被告性騷擾之事實,被告到
庭不否認,且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26號判決認定內容相
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況、被告之加害情形、犯後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
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可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27,500元為適當,是以總計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0,000元(計算式2500+127500=13000
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萬元,及自114年3月14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
114年3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