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42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24號
原 告 BQ000-A112232
被 告 陳靜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侵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5元,及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遭被告為妨害性自主犯行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核與本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本件原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告就上開侵害事實及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事實,並
無爭執。經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依卷內資料,本件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1日送達被告,被告業已於同年3月7
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收受,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
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原告
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起
經計算至被告清償之114年3月7日止,其本利和共300,575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被告清償之30萬元依前揭規定抵充後,尚餘
本金575元及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是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
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本金 30萬元 利息 計算本金 利息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金額 30萬元 114年2月22日 114年3月7日 (14/365) 5% 575元 30萬元×(14/365)×5%=5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30萬5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