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43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432號
原 告 尤清禾
被 告 好新機車行
法定代理人 黃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8時26分,在高雄市
大寮區台88線快速公路東向5.5公里處,與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已重新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
發生碰撞,原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A車
之車主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地係位於高雄市,則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應在高雄市,
本院並無管轄權。另被告(合夥組織)其登記之營業地址為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1樓,有被告之商業登記抄本1份在
卷可憑,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營業所所在
地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自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4年度潮簡字第432號
原 告 尤清禾
被 告 好新機車行
法定代理人 黃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8時26分,在高雄市
大寮區台88線快速公路東向5.5公里處,與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已重新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
發生碰撞,原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A車
之車主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地係位於高雄市,則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應在高雄市,
本院並無管轄權。另被告(合夥組織)其登記之營業地址為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1樓,有被告之商業登記抄本1份在
卷可憑,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營業所所在
地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自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