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43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34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蔡天嘉

被告即反訴
原告 蔡文貴
訴訟代理人 鐘晨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元,及自114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4,880元由被告負擔4,043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1,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兩造前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3
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共10年,第6年至第10年之年
租金72,000元、押租金6萬元,租賃期滿被告所建造之建物
、地上物應拆除恢復原狀(下稱兩造租約),詎被告於租約
期滿後未依約將土地恢復原狀,持續占用至114年3月(共7
個月)始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惟原告業已就系爭土地
與訴外人黃榮發另行訂立租約,約定租期自113年9月1日起
至128年8月31日共15年、月租金5萬元(下稱新租約),因
被告遲延返還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交付租賃標的物即系爭
土地予新租約承租人,受有租金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
無權占用共7個月期間之租金損害,被告之押租金扣抵後已
無剩餘等語。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4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否認新租約之真正,依照兩造租約,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6,
000元計算,占用7個月共計42,000元,以押租金抵扣後,原
告尚應返還押金18,000元,為此提起反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
金18,000元等語。本訴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18,00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前就系爭土地訂立兩造租約,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建
物供所經營之民宿使用,惟兩造租約於113年8月31日屆滿,
被告未依約拆除地上建物恢復原狀,持續無權占用7個月後
,始將系爭土地清空並返還原告,原告並未返還押租金6萬
元予被告等情,有兩造租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
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給付遲延
之損害賠償,不以遲延利息為限,若遲延之債務非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而實際又有損害足以計算,自得依實際損害請求
賠償。又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因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而消滅,惟所謂消滅,乃指以後免遲延責任而言,倘以前已
生遲延之效果,並非因此當然消滅,債權人就以前遲延所生
之損害,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兩造租約屆滿前,已於113年6月15日與訴外人黃榮發
簽訂新租約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新租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58頁),並經證人黃榮發到庭證稱:我11
1年1月間退休,因為我也是在小琉球長大的,我認識原告。
我想投資開民宿,事前聽朋友說原告在那裡有一塊地,已經
快要到期了,我差不多113年4月去看過這塊地,覺得地點很
好,可以看到海、山,風景很好,所以我去問原告是否願意
租給我,當時才知道前手的租約到8月底結束。後來原告到
我小港的家找我,說要租給我,我們就約幾天後在小琉球的
代書那邊簽約。我有先去打聽,那塊地附近現在的租金行情
是一個月3、4萬,我認為小琉球的觀光很好,投資報酬率很
高,蓋一間房子要花不少錢,所以我想長期承租更有利。因
為一般的租約最多10年,我為了要租久一點,所以願意用高
一點的價錢去租,原告原本說一個月6萬,後來我們協商成1
個月5萬,簽15年的約,原告要求租約終止後地上的水電表
跟建物歸原告所有。簽約時我交付押金現金10萬元,因為前
手的地上物我認為不理想,我需要空地,所以簽約時有口頭
要求原告要將土地清空給我。大約簽約之後隔一兩個月我就
交代工程行畫設計圖,因為原告沒有在113年9月1日完整將
土地交給我,我就不繳租金給他。我問原告9月到了,怎麼
還沒有拆除房屋、何時可以拆除,原告說不知道、拆完之後
再通知我,再協商租金怎麼付。原告差不多是在114年4月底
時通知我,說系爭土地地上物已經拆除完畢,可以使用土地
了,因為原告比較慢交付土地,原本我希望可以再晚一點開
始繳租金,後來我們還是講好從7月開始繳租金。從今年4月
到現在,因為小琉球蓋民宿的人很多,我預定的工程行說要
11月才能動工,到時候是否能動工也還不確定等語相符(本
院卷第101-104頁)。本院審酌證人黃榮發所為證述完整詳
細、邏輯合理,並與原告所提出114年7、8月各收受黃榮發
匯入租金5萬元之存摺明細相符(本院卷第90頁),堪信證
人所述應為可信。則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返還租賃物,致其
無法按新租約收取租金共7個月合計35萬元,即屬可採。被
告雖抗辯新租約租金超出行情顯不合理、應以兩造租約每月
6,000元計算云云,惟系爭土地所在之琉球鄉近年觀光發展
十分蓬勃,土地價格益發高漲,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交易雙方對於租金是否合理,當會納入土地位置、鄰近機能
、附近景觀、預計收益等因素自行考量,證人黃榮發亦已完
整說明其願以月租金5萬元承租系爭土地之理由,自難遽以
被告11年前承租之租金額推論新租約是否真正。原告與黃榮
發既已以上開條件訂立新租約,原告依已定之新租約可得預
期之利益即為每月5萬元,被告抗辯應以每月6,000元計算,
即無足採。
㈢、而系爭租約屆滿後,原告尚有6萬元之押金未退還,乃兩造不
爭執,被告亦已表達以押租金抵銷之意思表示,則以該押租
保證金抵充被告應給付之35萬元後,應再給付29萬元(35萬
元-6萬元=29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萬元,應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於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於反訴請求原告返
還18,000元押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原告雖曾寄發存證信函,惟觀其內容,係催告
被告儘速拆除地上物,並非就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給付進行
催告,是依前揭規定,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訴
狀繕本於114年5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為本件遲延利
息之起算日。是原告請求自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所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新租約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預
定之收益為35萬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押租金6萬元後,
原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9萬元及
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本訴4,880元、反訴1,500元,爰依兩造勝敗
比例命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