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44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40號
原 告 蔡至善
被 告 葉北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9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北辰可預見將個人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向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
後,於113年1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系爭門
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本案行
騙者取得系爭門號之SIM卡後,先於113年1月間以LINE對原
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但須面交投資金額等語,復於同月29
日以系爭門號撥打給原告,與其約定交付投資款項之細節,
致原告誤信而交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行騙者,而受有
45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4年度簡字
第613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刑事判決之記載沒有意見,惟被告沒有錢賠償
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所謂視
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
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
3-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
誤,且被告對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之記載亦不爭執(潮簡卷第
37頁),堪信為真實。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行騙者及
其共犯所為之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洵屬有據。至被
告辯稱無資力賠償原告乙情,與原告法律上能否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無涉,被告亦得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主動向原告提
出償還計畫,被告所辯,礙無可採。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4月20日起(附民卷第1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4年度潮簡字第440號
原 告 蔡至善
被 告 葉北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9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北辰可預見將個人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向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
後,於113年1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系爭門
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本案行
騙者取得系爭門號之SIM卡後,先於113年1月間以LINE對原
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但須面交投資金額等語,復於同月29
日以系爭門號撥打給原告,與其約定交付投資款項之細節,
致原告誤信而交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行騙者,而受有
45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4年度簡字
第613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刑事判決之記載沒有意見,惟被告沒有錢賠償
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所謂視
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
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
3-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
誤,且被告對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之記載亦不爭執(潮簡卷第
37頁),堪信為真實。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行騙者及
其共犯所為之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洵屬有據。至被
告辯稱無資力賠償原告乙情,與原告法律上能否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無涉,被告亦得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主動向原告提
出償還計畫,被告所辯,礙無可採。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4月20日起(附民卷第1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