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44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443號
原 告 林再造
被 告 郭志勇
法定代理人 郭家宏
李桂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發函文命原告應於函文到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函文已於同年6月6日送
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惟原告業已逾期並
未補繳裁判費,有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
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則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4年度潮簡字第443號
原 告 林再造
被 告 郭志勇
法定代理人 郭家宏
李桂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發函文命原告應於函文到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函文已於同年6月6日送
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惟原告業已逾期並
未補繳裁判費,有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
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則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