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通行償金114年度潮簡字第45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54號
原 告 楊仁男
訴訟代理人 楊福勇
被 告 陳伯軍
陳政吉
陳炳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通行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原告所有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於每年12月31日前,按年給
付原告新臺幣62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以新臺
幣62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
求:被告應繳納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過路通行費等語(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為
:被告應分別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之日止,於每年12月31日前,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55頁)。核其所為,係基於
同一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之事實所為之變更,參諸首揭說明,
應無不可,得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9月1日自原告父親楊福勇移轉所
有權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12年初始經楊福勇告知而
知悉系爭土地包含靠近民生路之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
4年5月26日屏潮法字第2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標示5
15⑴部分之現有巷弄(面積33.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道路)
,而被告均無償通行系爭道路3、40年之久,致原告受有損
害,為此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通行償金
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系爭道路自75年以來即為既成道路,被告已通
行長達40餘年,乃唯一出入口,且為住戶普遍通行之路線,
已成立事實上通行權,不需要另行給付償金。況通行歷時已
久,為原告所明知,基於誠信原則,原告亦不得要求補償。
縱使有給付償金必要,亦應以公告地價稅率起算,被告使用
系爭道路對於系爭土地本身並無造成損害及限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56頁,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為3分之2。被告陳伯軍、
陳政吉、陳炳生分別為同段717、519及517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或共有人(下分稱717土地、519土地及517土地,合稱為
被告土地)。
㈡被告均有通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
,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
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土地非經鄰地即同段712地號土地,接壤系爭土地或
其他鄰地而不得通往公路之事實,有地籍圖、國土測繪圖資
雲圖及衛星圖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3、53、89、103頁),
堪信為袋地而有通行鄰地之必要。次被告均有通行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亦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
且為原告所同意(本院卷第156頁),足認有被告就被告土
地對系爭土地,應有通行權,參酌前開說明,被告通行系爭
土地,致使供役地受有損失,自應給付通行償金以為填補。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查: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
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
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
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
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
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
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
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
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
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理由書參照)
。
⒉查,系爭土地上並無既成道路存在之情,有屏東縣○○鄉○○000
○0○00○○○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
,則被告辯稱既成道路乙情,自無足採。又被告雖提出民生
路143號、143-1號、143-2號建築圖說為憑,然該等圖說記
載之「既成道路」亦並不當然等同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
0號揭示既成道路要件,反而依圖說以觀,系爭道路應屬私
設巷道供住戶進出通行,與既成道路不同,因此系爭土地並
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所辯,洵無足取。
㈣原告得請求通行償金之數額:
⒈按民法第786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
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
,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
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
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
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
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
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償
金既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
之性質相當,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
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
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
、收益者,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
。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週年利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
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
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亦有土地法第148條、同法施行法
第25條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
其勘驗結果認系爭道路兩旁均為住家,接民生路,附近有藥
局、五金行、餐廳、小吃攤等商家,鄰可可巧克力園區約40
0公尺等情(本院卷第129、135頁),以及被告利用系爭土
地出入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一切情形,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總
價週年利率5%為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堪屬合理
。
⒊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3分之2,又系爭土地113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元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7頁),而依附圖所示,系爭道路面積
33.68平方公尺,是原告因系爭土地上系爭道路供被告通行
,其所受損害應受補償之數額為每年629元(計算式:560元
/㎡×33.68㎡×5%×2/3≒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辯稱
通行歷時已久,為原告所明知,基於誠信原則,原告亦不得
要求補償等語,然原告本得於確認通行權後請求通行償金,
且原告亦無回溯請求之通行償金,難認有何違於誠信原則可
言。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通行償金等語,然被告各負有給
付通行權償金之義務,惟其等給付目的相同,任一方為給付
即足填補原告之損失,他方於同一範圍當免再負給付義務,
應認被告就此係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如任一方已為給付
,他方於此範圍即免給付義務,原告主張,並非可取。另原
告聲明並無請求不真正連帶給付,基於處分權主義,亦無不
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
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於每年12月31日前,按年給付
原告62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4年度潮簡字第454號
原 告 楊仁男
訴訟代理人 楊福勇
被 告 陳伯軍
陳政吉
陳炳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通行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原告所有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於每年12月31日前,按年給
付原告新臺幣62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以新臺
幣62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
求:被告應繳納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過路通行費等語(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為
:被告應分別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之日止,於每年12月31日前,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55頁)。核其所為,係基於
同一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之事實所為之變更,參諸首揭說明,
應無不可,得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9月1日自原告父親楊福勇移轉所
有權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12年初始經楊福勇告知而
知悉系爭土地包含靠近民生路之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
4年5月26日屏潮法字第2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標示5
15⑴部分之現有巷弄(面積33.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道路)
,而被告均無償通行系爭道路3、40年之久,致原告受有損
害,為此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通行償金
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系爭道路自75年以來即為既成道路,被告已通
行長達40餘年,乃唯一出入口,且為住戶普遍通行之路線,
已成立事實上通行權,不需要另行給付償金。況通行歷時已
久,為原告所明知,基於誠信原則,原告亦不得要求補償。
縱使有給付償金必要,亦應以公告地價稅率起算,被告使用
系爭道路對於系爭土地本身並無造成損害及限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56頁,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為3分之2。被告陳伯軍、
陳政吉、陳炳生分別為同段717、519及517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或共有人(下分稱717土地、519土地及517土地,合稱為
被告土地)。
㈡被告均有通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
,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
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土地非經鄰地即同段712地號土地,接壤系爭土地或
其他鄰地而不得通往公路之事實,有地籍圖、國土測繪圖資
雲圖及衛星圖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3、53、89、103頁),
堪信為袋地而有通行鄰地之必要。次被告均有通行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亦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
且為原告所同意(本院卷第156頁),足認有被告就被告土
地對系爭土地,應有通行權,參酌前開說明,被告通行系爭
土地,致使供役地受有損失,自應給付通行償金以為填補。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查: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
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
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
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
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
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
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
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
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
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理由書參照)
。
⒉查,系爭土地上並無既成道路存在之情,有屏東縣○○鄉○○000
○0○00○○○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
,則被告辯稱既成道路乙情,自無足採。又被告雖提出民生
路143號、143-1號、143-2號建築圖說為憑,然該等圖說記
載之「既成道路」亦並不當然等同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
0號揭示既成道路要件,反而依圖說以觀,系爭道路應屬私
設巷道供住戶進出通行,與既成道路不同,因此系爭土地並
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所辯,洵無足取。
㈣原告得請求通行償金之數額:
⒈按民法第786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
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
,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
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
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
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
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
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償
金既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
之性質相當,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
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
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
、收益者,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
。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週年利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
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
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亦有土地法第148條、同法施行法
第25條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
其勘驗結果認系爭道路兩旁均為住家,接民生路,附近有藥
局、五金行、餐廳、小吃攤等商家,鄰可可巧克力園區約40
0公尺等情(本院卷第129、135頁),以及被告利用系爭土
地出入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一切情形,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總
價週年利率5%為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堪屬合理
。
⒊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3分之2,又系爭土地113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元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7頁),而依附圖所示,系爭道路面積
33.68平方公尺,是原告因系爭土地上系爭道路供被告通行
,其所受損害應受補償之數額為每年629元(計算式:560元
/㎡×33.68㎡×5%×2/3≒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辯稱
通行歷時已久,為原告所明知,基於誠信原則,原告亦不得
要求補償等語,然原告本得於確認通行權後請求通行償金,
且原告亦無回溯請求之通行償金,難認有何違於誠信原則可
言。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通行償金等語,然被告各負有給
付通行權償金之義務,惟其等給付目的相同,任一方為給付
即足填補原告之損失,他方於同一範圍當免再負給付義務,
應認被告就此係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如任一方已為給付
,他方於此範圍即免給付義務,原告主張,並非可取。另原
告聲明並無請求不真正連帶給付,基於處分權主義,亦無不
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
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於每年12月31日前,按年給付
原告62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