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45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57號
原 告 吳品萱
張博智
被 告 黃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6,44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41,78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乙○○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
臺幣46,443元及41,787元為原告乙○○及甲○○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595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交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如下述(潮簡卷
第59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所為請求之變更
,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車城鄉景觀道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景觀道路與福安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
轉,適有原告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搭載原告甲○○沿景觀道路同向在後行駛至上開路口,
因煞閃不及而發生碰撞(事故經過下稱系爭事故),致乙○○
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左足踝左小腿挫傷之
傷害。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4
年度交簡字第45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論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確定。
 ㈡因系爭事故,乙○○請求共110,484元:
 ⒈醫藥費710元;
 ⒉以法定基本時薪換算之日薪1,408元計算,3日不能工作損失4
,224元;
 ⒊B車修理之零件費5,550元;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因系爭事故,甲○○請求共120,422元:
 ⒈醫藥費710元;
 ⒉以法定基本時薪換算之日薪1,408元計算,14日不能工作損失
19,712元;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乙○○110,484元、甲○○120,422元,及均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略以:
 ㈠系爭刑案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提起上訴前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不得
提起。
 ㈡原告請求項目:醫療費已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全額理賠;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能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喪失工作能力且
有工資之損害;B車修理費應扣除原告受有之保險理賠;原
告傷勢與精神慰撫金數額顯不相當。
 ㈢此外,乙○○騎乘B車已見前車即A車為右轉燈號,仍執意前進
,原告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
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
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
適用通常程序。因此,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
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
」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
訟」。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
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
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
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反之,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
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
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然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
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系爭刑案
係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73號通常審
判案件審理,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0月16日行準備程序,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於114年5月8日改分114年度交簡字第452號刑
事簡易案件審理,並於同月16日判決,復因檢察官及被告均
未上訴而告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
訛。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0月16日既係行準備程序,並未行
言詞辯論,自無言詞辯論終結可言,則原告於同日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無不合,被告就此顯有誤認,要屬無
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節,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
可稽(潮簡卷第13-1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
對無誤,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
A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貿然右轉,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堪以認定,此
情核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相符(偵卷第13-15
頁),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請求項目有無理由之說明: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醫藥費各支出710元之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交附民卷第7-9
頁),核屬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聯,且為治療必要支出
,應屬有據,得為請求。
 ⒉不能工作損失:
 ⑴乙○○就此部分,提出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薪資給付證明為
佐(潮簡卷第47-53頁),經查:乙○○宜休養3日之事實,為
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在卷,又乙○○於事發時受雇於艾肯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乙事,除薪資給付證明,亦有勞保局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存卷可參(個資袋),是可認乙○○
因系爭事故而有休養3日不能工作之情,則乙○○以斯時基本
時薪換算之日薪1,408元,請求3日不能工作損失共4,224元
,自屬有據,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⑵甲○○固提出載明需休養2周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潮簡
卷第45頁),然查:甲○○無勞保投保紀錄,乃經本院調取勞
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為明(個資袋),佐以甲○○自
承:沒有在職證明,我是自己在家幫忙照顧寵物,一隻大約
100至150元等語(潮簡卷第60、61頁),則甲○○未能舉證證
明當時確於系爭事故休養期間因不能工作而有工作收入損失
,既經被告爭執,本院難為有利其之認定,是此部分,難認
有理。
 ⒊B車修理之零件費:
  乙○○主張B車修理所生之零件費用5,550元乙情,提出估價單
及行車執照影本為證(潮簡卷第39、55頁),惟修復費用之
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
舊。經查,B車係普通重型機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B車於110年8月間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5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28元(計算式詳附件),逾此金
額之請求,要屬無據。被告雖辯稱應扣除保險給付,然B車
另有投保之節,為乙○○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核其實
(潮簡卷第61頁),是其所辯,礙無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挫傷之傷害情形,兼衡被告加害程度、兩
造之年齡、社會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潮簡卷第61頁及個
資袋,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認精神
慰撫金部分,原告分別請求6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
,委難准許。
 ⒌小計:乙○○損害計為67,362元(計算式:710元+4,224元+2,4
28元+60,000元=67,362元);甲○○損害計為60,710元(計算
式:710元+60,000元=60,710元)。
 ㈣與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而駕駛機車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
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依
前開規定,自得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又於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之情形,請求權人之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
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A車於右轉彎前4秒使用右轉方向燈乙情,已為車鑑會委
員勘驗在案(偵卷第14頁),則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惟乙
○○騎乘B車直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注意A車欲作右轉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當有過
失甚明,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潮簡卷第61頁),而依前開
說明,乙○○之過失,原告均應承擔其與有過失之比例而減輕
被告賠償責任。故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被告與乙
○○之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
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70%之責任,較屬適當。從而,扣除與
有過失後,乙○○與甲○○分別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減為47,153元
(計算式:67,362元×70%≒47,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4
2,497元(計算式:60,710元×70%=42,497元),方符衡平。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各710元乙情,為原告所自認(潮簡
卷第60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
領取之全部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乙○○應為
46,443元(計算式:47,153元-710元=46,443元);甲○○則
為41,787元(計算式:42,497元-710元=41,787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均自113年10
月23日起(交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B車折舊計算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550÷(3+1)≒1,38
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550-1,388)×1/3×(2+3/12)≒3,12
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5,550-3,122=2,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