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114年度潮簡字第46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王嘉勝
王嬿婷
王俊浩

法定代理人 張梓翎
受告知訴訟
人即被代位
人 王友南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王友南與被告就被繼承人王財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二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王友南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已對其取
得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
承人王財寶所有,被告及被代位人均為王財寶之繼承人,業
於114年2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按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被代位人王友南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
,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
債務,惟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其已陷於無資力,致原告無法
對王友南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王
友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王友南之債權人,王友南財產不足以
清償債務,另系爭遺產原為王財寶所有,被告王嘉勝、王嬿
婷、王俊浩及被代位人王友南均為王財寶之繼承人,業已就
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一
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債權憑證、繼續執行
紀錄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9、67至72、85
至87頁),復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5日屏枋地
一字第1140501761號函復之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9至60頁)。另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
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
實。
㈡、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
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
,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
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
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
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被代位人王友南積欠原告債務迄未
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
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爭執
,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
,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王友南
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非不
得代位王友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復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
量。經查,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為不動產,將
此等不動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可避免其上原已安定
之占有關係受到破壞,且王友南及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
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
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有利於渠等權利之行使
。從而,本院斟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使用現況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此部分遺產按王
友南及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復就如附
表一編號2至11所示遺產為動產即存款及其他,以原物分配
於共有人,並無困難,是此部分遺產應由王友南及被告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及代位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
,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
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所示分割,始為公
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4 由王友南及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0 46,525 元 由王友南及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0 205元 4.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 502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00000000000000 206,357元 6.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0000 178元 7. 存款 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 2,469 元 8.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分行0000000000000000 22,744 元 9. 存款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瑞祥分社00000000000000 600元 10. 存款 枋山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 1,139 元 11.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王財寶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友南 1/3 1/3(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 王嘉勝 1/3 1/3 3. 王嬿婷 1/6 1/6 4. 王俊浩 1/6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