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47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73號
原 告 陳士原


被 告 邱新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2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
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
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
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
用其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LINE向原告佯稱:在昂凡APP、融貫APP投資可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1日14時38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出,致原告受
有5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以1
13年度金簡字第51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然有因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但伊也是被騙的,伊是在網路認識網友且確實有
將系爭帳戶給該網友使用,他說要和伊在一起。伊不同意原
告的請求,也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核閱無誤,至於被告雖辯稱:伊也是被騙的等語,並提出LI
NE對話紀錄1份為證,惟查,被告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
自承:伊沒有和對方見過面,伊知道詐騙集團都用人頭帳戶
洗錢,伊認罪等語,且被告有觸犯上揭罪名等情,亦經本院
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理由認定甚詳,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衡情應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予未曾親見其人且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
帳戶使用,且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是本院
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被告之
辯解,不足為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開罪名
,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致原告因而受
有財產上損失50萬元,自屬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參諸上
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另辯稱其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等
語,然此應由被告日後視其資力狀況較佳後,再行償還或由
其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一併敘明。綜上,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