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47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79號
原 告 彭昱穎
被 告 余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59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088元,及自114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45,0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案件
,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145,088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於114年5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本件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
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