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48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82號
原 告 洪偉軍
被 告 黎阮秋草
訴訟代理人 賴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35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8,35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8時21分許,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下稱甲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42公里100公尺處內側車道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訴外人張豐
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
因而追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為訴外人陳映君,下稱系爭車輛)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
㈡嗣甲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竟將A車棄置現場並自行徒步離開
,而被告為A車車主,其未善盡應查證甲男是否具有我國合
格駕駛執照之義務,卻任意將A車交付甲男使用而肇事,被
告自有過失,應與甲男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系爭車輛之折舊即價值減損新臺
幣(下同)320,000 元及其鑑定費用8,000 元。2.代步租車
費用77,400元(計算式:114 年1 月22日至2 月21日費用45
,000元,同年2 月26日至3 月20日費用32,400元,合計77,4
00元),以上合計405,400元,又系爭車輛之車主陳映君已
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對於A車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之事
實,不予爭執。而伊固然是A車車主,但A車是遭「阿海」偷
走後,擅自行駛而肇事,伊有向警方報案A車遭竊,伊也是
被害人,另伊是網路認識「阿海」,不知道其真實姓名,伊
有見過他本人,他是越南人,是否有取得我國身分證,伊不
清楚,是否有換發我國駕駛執照,也不清楚,伊也不知道「
阿海」現人在何處,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又明知他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
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規定,
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有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先例
意旨(民法第184條第2項雖有修正,惟本則判例旨在闡釋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涵義,仍具有繼續援用之價值)可資參
照。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6,00
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
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
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
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定有
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被告
為A車車主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文暨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
錄、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
且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為A車之
車主等語(本院卷第162頁),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
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應查證甲男是否具有我國合格駕駛執照
之義務,任意將A車交付甲男使用而肇事,其應與甲男共同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
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文暨所附被告之警詢調
查筆錄所載(本院卷第181至190頁),被告於114年4月10日
、5月19日向警方報案時,固陳稱其為A車車主,A車於114年
1月20日晚上約7時許,伊友人「阿海」打電話給伊說A車出
車禍後就掛斷了,伊才知道A車遭「阿海」竊盜使用等語,
然依卷附被告於114年1月21日警詢調查筆錄所載(本院卷第
127至129頁),被告係陳稱:伊是A車車主,伊知道A車出車
禍,是伊男朋友「阿海」跟伊說的,伊有將A車借給「阿海
」使用,系爭事故當時A車係由「阿海」駕駛等語,是被告
所述與其上揭時間報案時所為說詞,顯然有異,而被告係經
「阿海」通知,始知A車發生系爭事故,如A車果係遭竊,被
告為何於114年1月21日警詢時未陳稱遭竊,而係陳稱係將A
車借予「阿海」使用?且被告係於知悉系爭事故發生約2個
多月後,即兩造於屏東縣崁頂鄉調解委員會114年4月10日調
解不成立當日(見卷附第25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始向警
方報案係遭「阿海」竊盜?此顯然與常情不符,被告向警方
報案遭竊之動機,亦啟人疑竇。而被告雖陳稱其於114年1月
21日警詢時係一時緊張,腦袋一片空白云云,應僅為其事後
推脫之詞,不足為採。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為被告於114
年1月21日警詢調查筆錄所陳述內容,應較符合實情,即被
告係將A車出借並交付予「阿海」使用,嗣A車發生系爭事故
等情,堪可認定。
㈣依上所述,被告係將A車出借並交付予「阿海」使用,嗣A車
發生系爭事故,而「阿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
安全距離,致追撞B車及系爭車輛而肇事,則「阿海」自應
負過失責任。又被告為A車車主,其將A車出借並交付「阿海
」使用,自應善盡查證「阿海」是否具有我國合格駕駛執照
之義務,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55條相關規定
,外國人士可依平等互惠原則換發我國駕駛執照,或經我國
承認之國際駕駛執照駕駛汽車,然被告自承「阿海」為越南
人,其並未提出「阿海」具有我國合格駕駛執照或依上揭規
定換發我國駕駛執照、經承認國際駕駛執照之相關事證供本
院參酌,足見「阿海」應無具備合格之駕駛執照資格,被告
亦未提出其有向「阿海」查證其具有上揭合格駕駛執照之相
關事證,卻任意出借A車予「阿海」使用,堪認被告並未善
盡應查證「阿海」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則參諸上揭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6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意旨,被告自已構成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過失之責任,且被告輕率將A車
借予應無合格駕駛執照之「阿海」而肇事,則被告出借A車
之疏失與「阿海」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均為發生系爭事故之
共同原因,參諸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
與「阿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上揭辯解,
不足為採。
㈤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致發生折舊即價值減損320,000
元及其鑑定費用8,000 元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函文、汽車鑑定報告書、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
收款收據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則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代步租車費用77,400元(即
114 年1 月22日至2 月21日費用45,000元,同年2 月26日至
3 月20日費用32,400元)等語,並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
、格上租車出租單、還車簽收等資料在卷可參,惟原告自承
系爭車輛係於系爭事故當日即進廠維修,至114年3月15日維
修完畢等語,並有其提出之新南智捷鳳山服務中心鈑噴估價
單、新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在卷可憑,則就系
爭車輛維修完畢後之期間,自不得再請求代步租車費用,即
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70,357元(計算式:45,000+32,400×18
/23=70,35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
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系爭車輛之折舊即價值減
損320,000 元及其鑑定費用8,000 元,代步租車費用70,357
元,合計398,35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
定,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9
8,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4年度潮簡字第482號
原 告 洪偉軍
被 告 黎阮秋草
訴訟代理人 賴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35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8,35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8時21分許,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下稱甲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42公里100公尺處內側車道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訴外人張豐
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
因而追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為訴外人陳映君,下稱系爭車輛)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
㈡嗣甲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竟將A車棄置現場並自行徒步離開
,而被告為A車車主,其未善盡應查證甲男是否具有我國合
格駕駛執照之義務,卻任意將A車交付甲男使用而肇事,被
告自有過失,應與甲男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系爭車輛之折舊即價值減損新臺
幣(下同)320,000 元及其鑑定費用8,000 元。2.代步租車
費用77,400元(計算式:114 年1 月22日至2 月21日費用45
,000元,同年2 月26日至3 月20日費用32,400元,合計77,4
00元),以上合計405,400元,又系爭車輛之車主陳映君已
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對於A車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之事
實,不予爭執。而伊固然是A車車主,但A車是遭「阿海」偷
走後,擅自行駛而肇事,伊有向警方報案A車遭竊,伊也是
被害人,另伊是網路認識「阿海」,不知道其真實姓名,伊
有見過他本人,他是越南人,是否有取得我國身分證,伊不
清楚,是否有換發我國駕駛執照,也不清楚,伊也不知道「
阿海」現人在何處,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又明知他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
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規定,
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有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先例
意旨(民法第184條第2項雖有修正,惟本則判例旨在闡釋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涵義,仍具有繼續援用之價值)可資參
照。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6,00
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
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
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
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定有
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被告
為A車車主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文暨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
錄、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
且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為A車之
車主等語(本院卷第162頁),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
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應查證甲男是否具有我國合格駕駛執照
之義務,任意將A車交付甲男使用而肇事,其應與甲男共同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
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文暨所附被告之警詢調
查筆錄所載(本院卷第181至190頁),被告於114年4月10日
、5月19日向警方報案時,固陳稱其為A車車主,A車於114年
1月20日晚上約7時許,伊友人「阿海」打電話給伊說A車出
車禍後就掛斷了,伊才知道A車遭「阿海」竊盜使用等語,
然依卷附被告於114年1月21日警詢調查筆錄所載(本院卷第
127至129頁),被告係陳稱:伊是A車車主,伊知道A車出車
禍,是伊男朋友「阿海」跟伊說的,伊有將A車借給「阿海
」使用,系爭事故當時A車係由「阿海」駕駛等語,是被告
所述與其上揭時間報案時所為說詞,顯然有異,而被告係經
「阿海」通知,始知A車發生系爭事故,如A車果係遭竊,被
告為何於114年1月21日警詢時未陳稱遭竊,而係陳稱係將A
車借予「阿海」使用?且被告係於知悉系爭事故發生約2個
多月後,即兩造於屏東縣崁頂鄉調解委員會114年4月10日調
解不成立當日(見卷附第25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始向警
方報案係遭「阿海」竊盜?此顯然與常情不符,被告向警方
報案遭竊之動機,亦啟人疑竇。而被告雖陳稱其於114年1月
21日警詢時係一時緊張,腦袋一片空白云云,應僅為其事後
推脫之詞,不足為採。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為被告於114
年1月21日警詢調查筆錄所陳述內容,應較符合實情,即被
告係將A車出借並交付予「阿海」使用,嗣A車發生系爭事故
等情,堪可認定。
㈣依上所述,被告係將A車出借並交付予「阿海」使用,嗣A車
發生系爭事故,而「阿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
安全距離,致追撞B車及系爭車輛而肇事,則「阿海」自應
負過失責任。又被告為A車車主,其將A車出借並交付「阿海
」使用,自應善盡查證「阿海」是否具有我國合格駕駛執照
之義務,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55條相關規定
,外國人士可依平等互惠原則換發我國駕駛執照,或經我國
承認之國際駕駛執照駕駛汽車,然被告自承「阿海」為越南
人,其並未提出「阿海」具有我國合格駕駛執照或依上揭規
定換發我國駕駛執照、經承認國際駕駛執照之相關事證供本
院參酌,足見「阿海」應無具備合格之駕駛執照資格,被告
亦未提出其有向「阿海」查證其具有上揭合格駕駛執照之相
關事證,卻任意出借A車予「阿海」使用,堪認被告並未善
盡應查證「阿海」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則參諸上揭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6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意旨,被告自已構成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過失之責任,且被告輕率將A車
借予應無合格駕駛執照之「阿海」而肇事,則被告出借A車
之疏失與「阿海」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均為發生系爭事故之
共同原因,參諸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
與「阿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上揭辯解,
不足為採。
㈤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致發生折舊即價值減損320,000
元及其鑑定費用8,000 元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函文、汽車鑑定報告書、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
收款收據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則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代步租車費用77,400元(即
114 年1 月22日至2 月21日費用45,000元,同年2 月26日至
3 月20日費用32,400元)等語,並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
、格上租車出租單、還車簽收等資料在卷可參,惟原告自承
系爭車輛係於系爭事故當日即進廠維修,至114年3月15日維
修完畢等語,並有其提出之新南智捷鳳山服務中心鈑噴估價
單、新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在卷可憑,則就系
爭車輛維修完畢後之期間,自不得再請求代步租車費用,即
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70,357元(計算式:45,000+32,400×18
/23=70,35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
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系爭車輛之折舊即價值減
損320,000 元及其鑑定費用8,000 元,代步租車費用70,357
元,合計398,35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
定,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9
8,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