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114年度潮簡字第48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8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林正隆


丁林鳳鶯
林賜德
受告知訴訟
人即被代位
人 林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賜德應就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丁○○及被告丙○○、甲○○○、林賜德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二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丁○○為原告之債務人,前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292,151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對被告丁○○向
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7585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是以原告對被代位
人丁○○確實有債權存在。又被繼承人林連朝於89年12月5日
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
代位人丁○○、訴外人乙○○及被告丙○○、甲○○○共同繼承,嗣
訴外人乙○○於99年1月4日死亡,被告林賜德為乙○○之繼承人
,由被告林賜德依法再轉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且上述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然被代位人丁○○自
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
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丁○○迄今仍怠於行使,且丁○○
已陷於無資力,致原告無法對丁○○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
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丁○○請求被告等分割系爭遺產,而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丁○○之債權人,丁○○財產不足以清償
債務,被告丙○○、甲○○○、林賜德及被代位人丁○○均繼承系
爭遺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
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被繼承人及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65、83至
102、171至188頁),復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
8日屏恆地一字第1140500666號函復之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1日屏恆地一字第114050
1139號函復土地登記之異動索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4年6
月2日南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42004986號函復林連朝之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4年6月4日財高國稅
徵資字第1142106918號函復林連朝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117至152、203至205頁)。另被告等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
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
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
,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
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
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
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被代位人丁○○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
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
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爭執,
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
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丁○○既已
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非不得代
位丁○○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因乙○○之繼承人林賜德迄今尚
未就其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
原告請求其先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乃基
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從而,原告合併請求被告林賜德先辦理
繼承登記,再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參照)。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41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
法,係請求依將系爭遺產分割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
目的在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對被代位人丁○○繼
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故按繼承人的應繼分將系爭遺產分
割為分別所有,應為足以保全原告債權實現之分割分式,是
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各繼承人之利
益,應屬公平適當。是本院爰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
,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
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
附表三所示分割,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示 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0分之16。 2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0分之16。 3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0分之16。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丁○○ 1/4 2 丙○○ 1/4 3 甲○○○ 1/4 4 林賜德 1/4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1/4 2 丙○○ 1/4 3 甲○○○ 1/4 4 林賜德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