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49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9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廖東瑞即廖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80元,及自114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790元由被告負擔865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63,3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2
年2月22日上午11時57分許,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424,010元修復
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A車行車執照、統一發票
、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
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經
查,A、B兩車同向前後行駛於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南下446.
9公里處外快車道,系爭事故發生時,適號誌燈號轉換之際
,被告駕駛B車欲搶黃燈通過路口,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追
撞前方煞停之A車,被告自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
離之過失;惟A車駕駛亦係搶黃燈且車身已完全通過停止線
,本應依速限小心通過路口,渠因燈號變紅又緊急煞停,亦
有未遵守交通號誌、驟然煞車於車道中之過失,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認被告、A車駕駛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
費用424,010元(含工資93,720元、零件330,290元),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
出廠日100年2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2年2月22日,已使用1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33,04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
工資費用93,720元,合計共126,760元。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3
80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126,760元×50%=63,3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16日發生送達
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79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
並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0,290×0.369=121,8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290-121,877=208,413
第2年折舊值 208,413×0.369=76,9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8,413-76,904=131,509
第3年折舊值 131,509×0.369=48,5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1,509-48,527=82,982
第4年折舊值 82,982×0.369=30,62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2,982-30,620=52,362
第5年折舊值 52,362×0.369=19,32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2,362-19,322=33,04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3,040-0=33,04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3,040-0=33,04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3,040-0=33,04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33,040-0=33,040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33,040-0=33,040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33,040-0=33,040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33,040-0=33,040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33,040-0=33,040
114年度潮簡字第49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廖東瑞即廖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80元,及自114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790元由被告負擔865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63,3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2
年2月22日上午11時57分許,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424,010元修復
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A車行車執照、統一發票
、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
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經
查,A、B兩車同向前後行駛於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南下446.
9公里處外快車道,系爭事故發生時,適號誌燈號轉換之際
,被告駕駛B車欲搶黃燈通過路口,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追
撞前方煞停之A車,被告自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
離之過失;惟A車駕駛亦係搶黃燈且車身已完全通過停止線
,本應依速限小心通過路口,渠因燈號變紅又緊急煞停,亦
有未遵守交通號誌、驟然煞車於車道中之過失,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認被告、A車駕駛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
費用424,010元(含工資93,720元、零件330,290元),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
出廠日100年2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2年2月22日,已使用1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33,04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
工資費用93,720元,合計共126,760元。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3
80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126,760元×50%=63,3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16日發生送達
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79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
並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0,290×0.369=121,8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290-121,877=208,413
第2年折舊值 208,413×0.369=76,9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8,413-76,904=131,509
第3年折舊值 131,509×0.369=48,5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1,509-48,527=82,982
第4年折舊值 82,982×0.369=30,62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2,982-30,620=52,362
第5年折舊值 52,362×0.369=19,32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2,362-19,322=33,04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3,040-0=33,04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3,040-0=33,04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3,040-0=33,04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33,040-0=33,040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33,040-0=33,040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33,040-0=33,040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33,040-0=33,040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33,040-0=33,0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