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114年度潮簡字第5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曹坤麟
林素瓊
曹凱程
曹惠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曉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㈠
被告曹坤麟、林**就如附表編號6及8之不動產,於民國112
年5月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同年6月28日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林**應就上開不動
產,於112年6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
告公同共有等語(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為㈠被告間就被繼
承人曹輝陽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
2年6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債權
行為及同月28日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素瓊就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不動產,於112年6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本院卷第189頁)。核其所為,係屬基於同一曹輝陽遺產繼
承事實所為,合乎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曹坤麟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截至起訴時,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6,170元債務未清償(下稱系
爭債權),又訴外人曹輝陽於112年5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
全體繼承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以系爭分割協議,協議均由
被告林素瓊繼承,並於同月28日辦妥繼承登記完畢。原告於
113年9月6日調閱如附表編號8之建物異動索引始知悉有系爭
分割協議,而曹坤麟亦為繼承人之一,其未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然就系爭不動產未依其應繼分分配取得,恐係為免繼
承系爭不動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意為系爭分割
協議,則曹坤麟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行為,係屬無償行為,
已害及原告債權,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故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
後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曹坤麟前於99年4月7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
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自同年6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以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100年6月3
0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曹坤麟財產已遭有優先權
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拍定及分配完畢,曹坤麟剩餘
財產仍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0
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故於102年3月6日以本院100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以本院102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曹坤麟不免責。然今曹坤麟已依
債權表所示債權比率清償債權人,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
故曹坤麟已依消債條例規定清償系爭債權,原告本件請求無
理由。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協議由林素瓊繼承係因林素瓊為曹
輝陽配偶,為家中支柱,曹坤麟債務也是向林素瓊借款來處
理,故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依照代書建議,先由林素瓊繼承,
待之後林素瓊過世後再做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對曹坤麟有系爭債權,又曹輝陽於112年5月5日死亡,
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曹輝陽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為系爭
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協議均由林素瓊繼承並辦妥繼承登
記完畢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計算
書、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系爭不動產公務用或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
戶籍謄本、曹輝陽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14、41-87、107-118、12
7、153-1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19日為系爭分割協議,原告於113年9
月6日調閱如附表編號8之建物異動索引,並於同年12月11日
起訴乙節,有系爭分割協議書、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及本
院收卷章戳等件可佐(本院卷第7、35-38、55頁),依上開
規定,原告起訴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
敘明。
 ㈡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對曹坤麟有系爭債權,又自形式上觀之,被告所為
之系爭分割協議處分行為固為無償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曹坤
麟清算程序既已終止且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曹坤麟無
依約清償債務或聲請免責准許前,原告仍為曹坤麟之債權人
,而得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⒉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
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
事判決參照)。又以債權人就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
利,藉由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為分割協議,並拋棄因繼承所取
得之財產,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撤銷
訴權,惟債權人行使前揭撤銷訴權之前提必須係債務人與其
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有害
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應由行使撤
銷訴權之債權人負擔舉證責任。若債權人不能先舉證證實自
己主張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事實為真實,則債
務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債權人之請求。
 ⒊原告就系爭分割協議係屬曹坤麟之無償行為及有害系爭債權
乙情,固主張依系爭分割協議,曹坤麟未取得任何曹輝陽之
遺產,且與林素瓊無對價關係,故為無償行為,系爭分割協
議顯有害系爭債權等語。惟衡諸社會常情,全體繼承人間就
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向來對於被
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併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
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
分割。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有無扶養、支付貸款之事實)、家
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
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
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自未足以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
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且屬債務人積極的減少財
產,仍應於個案中綜合審酌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
未取得合於應繼分之遺產為唯一判斷標準,倘僅形式上以曹
坤麟未受遺產分配,即遽認系爭協議屬其無償行為,不啻使
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有積欠債務
,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
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生硬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
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然過度箝制繼
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礙難採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乏
可信。
 ⒋再者,觀諸系爭分割協議可知,被告協議由林素瓊即曹輝陽
之配偶一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則除曹坤麟外,被告曹凱程及
曹惠慈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顯見非獨漏曹坤麟,足見被告
辯稱林素瓊為家中支柱,先由林素瓊繼承,待林素瓊過世後
再做分配之節,應屬可信,則是否有如原告所述係曹坤麟為
躲避債務追索,而蓄意拋棄其得繼承之遺產,已難盡信。況
曹坤麟亦為林素瓊法定繼承人之一,如往後林素瓊百年,曹
坤麟應得依其應繼分比例繼承系爭不動產,尚難信系爭分割
協議有何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
 ⒌末以,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
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查系爭債權遲延利
息之起算日為95年8月1日,有前揭債權憑證可考,由此可知
曹坤麟向原告借款必在此以前,曹輝陽斯時既尚未逝世,原
告所評估者應為曹坤麟自身資力,應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
產予以衡估,當認原告就曹坤麟因繼承曹輝陽遺產所取得之
財產權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原告為確保系爭
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
 ⒍基此,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曹坤麟於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
由林素瓊繼承並辦理登記等情,為無償且有害及系爭債權之
情,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至原告其餘請求,本以撤銷債
權及物權行為為前提,故本院亦無庸再行審酌,均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前開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按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據,係指他訴訟法律關係之存否,應
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惟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雖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本訴訟法院是否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仍得斟酌情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非不得自為關於本案
之裁判。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如在本
訴訟本可自為調查及裁判,苟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
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8年抗
字第56號、30年渝抗字第10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852號意
旨參照)。被告固聲請於前開免責聲請案件確定前裁定停止
訴訟,然曹坤麟係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3日即114年4月21
日方具狀向本院聲請免責之事實,有曹坤麟民事免責裁定聲
請狀繕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3、254頁),審酌曹坤麟早
於102年即已裁定不免責在案,卻遲至言詞辯論前方重新提
起聲請免責,而該免責准許與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且如
停止程序將使當事人受程序延滯不利益之虞,故無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被繼承人曹輝陽所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1/36 2 土地 屏東縣○○鄉鎮○段00地號 全 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400/7040 4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400/7040 5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全 6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全 7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23/1000 8 建物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 全 9 建物 屏東縣○○鄉○○村○○段000號 (未保存登記)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