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50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08號
原 告 潘玉惠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複代理人 簡登豪
被 告 徐正龍即徐易隆之繼承人

徐子崴即徐易隆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偉國
江哲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徐易隆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66,480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24,463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等於繼承徐易隆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17,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566,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徐易隆(於113年5月23日
歿)於112年3月3日2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屏東縣内埔鄉光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路段與
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光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髖臼骨折併脫臼、
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右肩右腕左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被告等為徐易隆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應於繼
承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下列損害:支出醫療費99,928元、就醫交通費用96,5
40元、系爭車輛修繕費用41,650元、眼鏡2,000元及手機費
用2,000元、安全帽400元、薪資損失258,834元、看護費用9
8,800元、勞動能力減損866,402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請求1,985,854元,有領取強
制責任保險理賠89,000元,同意扣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於繼
承徐易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85,85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且對於應由被告的被繼承人徐易隆
負完全的肇事責任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茲分述
如下:醫療費用99,928元、就醫交通費用96,540元、薪資損
失258,834元沒有意見、勞動能力減損的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車輛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眼鏡及手機部分均同意各2,00
0元;安全帽部分同意400元;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有全日看
護之必要,但認為一天為2,200元;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認
為過高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訴外人徐易隆發生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徐易隆已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且
未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交易第225號刑
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5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12月15日屏
院昭家慧字第113000088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
109頁),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徐易隆駕車上路本應謹慎
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在汽車行駛
雙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搶先作左轉彎,復未依規定使用方燈,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完
全的肇事責任,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
此見解,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4年5月23日高監鑑
字第1143052731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5至2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過失與本件事
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應就系
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被告之被繼承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
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被繼
承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並未拋棄繼
承,則被告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就其被繼承人之過失行
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99,928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業
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42至66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96,54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需支出交
通費用96,54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就醫收據及計程車收費標
準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89頁),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用41,65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
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
所有,支出修繕費用41,650元,業據其提出行照及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277頁、第71至72頁),被告則抗辯應計算折舊
云云,系爭車輛之零件,暨以新品換舊品,依上開說明,應
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車輛雖已超
過耐用年數,然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9
5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3日,已使用16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412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1,650÷(3+1)≒10,4
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41,650-10,413)/3×3≒31,2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41,650-31,238=10,412】,系爭車輛仍可以
使用,故本院認應依上開方式計算折舊,因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維修項目均為零件,並未列出工資,是以系爭車輛新
品零件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應為10,412元,故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為10,41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眼鏡、手機各2,000元及安全帽400元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
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同意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189、191頁
),是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薪資損失258,83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休養而受
有薪資損失258,83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
證,且有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8日114年度
元晶字第107號函附之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至
2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頁),是就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866,40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勞動
能力減損12%,業經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鑑
定,有該院114年7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750317號函附之
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45至252頁),是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而原告的
平均月薪為33,222元,有原告的薪資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3頁),且被告就此未表示任何意見,則原告為00
年0月00日出生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能工作28年,所受
勞動能力損失為851,766元(計算式如附表),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看護費98,8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照顧休養共計38天,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對於需
全日看護沒有意見,但認為一天的金額應為2,200元云云,
經查,原告雖主張全日看護應為2,600元,惟就此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認依現今社會之行情,全日看護每日
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以38天的費用為83,600元【計算
式:2,200×38=83,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⒏慰撫金4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
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以25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⒐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655,480元(計算式:99,928元+96,54
0元+10,412元+4,400+258,834+851,766元+83,600+250,000
元=1,655,480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89,000元乙情,為原告所自陳,故原
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
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56
6,480元為限(計算式:1,655,480元-89,000元=1,566,480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171、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徐易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66,480元,及自1
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51,766元【計算方式為:47,840×17.0000000
0=851,766.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