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5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3號
原 告 鄞○○
被 告 鄞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44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因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核與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
院綜合衡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兩造發生齟齬之原因及
經過、被告侵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9日發生送達效
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
駁之諭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
,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