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54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43號
原 告 謝世宇
被 告 陳信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附民緝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訴外人蔡昭丞即蔡昭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
6,893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26,8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5月8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A車)搭載訴外人蔡昭丞(原名蔡昭榮、本院114年
度潮簡字第544號之被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
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
發生擦撞,被告與蔡昭丞因認原告未停車處理車損,遂基於
傷害、強制及恐嚇之接續犯意聯絡,駕駛A車尾隨B車,而後
於屏東縣○○鄉○○路0○0號附近以A車阻擋B車來攔停原告,而
後被告與蔡昭丞先後下車與原告理論,並以拖拉之方式試圖
將原告拉下車,以此方式妨害原告之權利,又由蔡昭丞徒手
及被告手持白鐵棍類之物,從B車駕駛座車窗開啟處毆打原
告頭部,致使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左側顳葉鈍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於隔日即112年5月9日7時29
分許,蔡昭榮再次駕駛A車搭載被告前往昨日遇到原告之地
點附近徘徊,見B車經過,遂又基於毀損、強制及恐嚇之接
續犯意聯絡,再次駕駛A車阻擋B車以攔停原告,而後原告倒
車想要逃離,被告及蔡昭丞隨即跳下A車車並衝向B車,蔡昭
丞手持白鐵棍類之物砸B車,被告亦手擲水泥塊砸B車,原告
見狀急忙欲駕駛B車往前從A車旁離開,然又遭被告及蔡昭丞
逼停,而後蔡昭丞繼續手持白鐵棍類之物及被告手擲水泥塊
砸損B車,以此方式毀損B車,致使B車前方擋風玻璃破裂、
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破裂、左側後視鏡毀損、車身鈑
金及烤漆毀損、及車頭前方保險桿毀損等多處毀損致令不堪
使用。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236,893元、租車費用40,000
元、復因被告之行為,致精神上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
金300,000元,乃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訴外人蔡昭榮連帶給付原
告576,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
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等判例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與訴外人蔡昭丞為上
開傷害、毀損及恐嚇之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及車輛毀損
,被告並經判處共同犯傷害罪、強制罪確定之事實,有本院
114年度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
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
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車輛修復費部分:原告主張支出修復費用236,893元,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
附民緝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79頁、第85頁),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視同自認,業如前述,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就租車部分:原告主張因修車期間,無法使用車輛,支出租
車費用40,000元部分,有汽車出租單為證(見本院附民緝卷
第11頁),且被告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3.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與訴外人蔡昭丞僅因交通
事故即對原告為傷害、恐嚇及強制之行為,其侵權行為之手
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工作、侵
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與訴外人蔡昭榮連帶
給付426,893元(計算式:236,893+40,000+150,000=426,89
3),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
(見附民緝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七、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