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54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44號
原 告 謝世宇
被 告 蔡昭丞即蔡昭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10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訴外人陳信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893元
,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26,8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5月8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A車)搭載訴外人陳信弘(本院114年度潮簡字第54
3號之被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與原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被
告與陳信弘因認原告未停車處理車損,遂基於傷害、強制及
恐嚇之接續犯意聯絡,駕駛A車尾隨B車,於屏東縣○○鄉○○路
0○0號附近以A車阻擋B車來攔停原告,而後被告與陳信弘先
後下車與原告理論,並以拖拉之方式試圖將原告拉下車,以
此方式妨害原告之權利,又由被告徒手及陳信弘手持白鐵棍
類之物,從B車駕駛座車窗開啟處毆打原告頭部,致使原告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左側顳葉鈍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於隔日即112年5月9日7時29分許,被告再次駕
駛A車搭載陳信弘前往昨日遇到原告之地點附近徘徊,見B車
經過,遂又基於毀損、強制及恐嚇之接續犯意聯絡,再次駕
駛A車阻擋B車以攔停原告,而後原告倒車想要逃離,被告及
陳信弘隨即跳下A車車並衝向B車,被告手持白鐵棍類之物砸
B車,陳信宏亦手擲水泥塊砸B車,原告見狀急忙欲駕駛B車
往前從A車旁離開,然又遭被告及陳信弘逼停,而後被告繼
續手持白鐵棍類之物及陳信宏手擲水泥塊砸損B車,以此方
式毀損B車,致使B車前方擋風玻璃破裂、駕駛座及副駕駛座
車窗玻璃破裂、左側後視鏡毀損、車身鈑金及烤漆毀損、及
車頭前方保險桿毀損等多處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原告因而支
出修車費用236,893元、租車費用40,000元、復因被告之行
為,致精神上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乃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與訴外人陳信弘連帶給付576,89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
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等判例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與訴外人陳信弘為上開
傷害、毀損及恐嚇之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及車輛毀損,
被告並經判處共同犯傷害罪、強制罪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1
4年度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
自認,足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車輛修復費部分:原告主張支出修復費用236,893元,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
附民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視同自認,業如前述,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2.就租車部分:原告主張因修車期間,無法使用車輛,支出租
車費用40,000元部分,有汽車出租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
11頁),且被告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3.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僅因交通事故即對原告為
傷害、恐嚇及強制之行為,其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
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情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5萬
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26,893元(計
算式:236,893+40,000+150,000=426,893),及自起訴狀繕
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見附民卷第3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七、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