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54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49號
原 告 魏晉三
被 告 許伯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1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伯政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7時40分許,在
屏東縣新園鄉塩州路發生交通事故,經救護車送往安泰醫療
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救治,竟不滿主治醫師即原告未予安排住
院,於社群網站臉書公開社團「東港事你我的事」,以文字
發布「他媽的安泰,我呸!我於十五號下午五點四十分下班
時間,在鹽埔車禍坐救護車上安泰。當晚十點被告知回家!
我隨即反駁說要住院,但護士不給住。隔早上護英急診,結
果被駁回。不得已又回安泰繼續要求住院未果。第三天又去
安泰急診、又不給住院、還要我不用來。心中又急又氣怎奈
!昨天去鹽埔泳溢車行,整台車拆光。估價20450元!晚上
八點半,警方來電告知對方已辭世要我今天九點東港分局報
到。安泰呀、安泰!急診醫師魏晉三真瞎了他媽的狗眼,我
全身又縫又貼的不用住院觀查。若輕微插挫傷,對方林先生
會死?去他媽的安泰!」等語(下稱系爭言論)。系爭言論
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原告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交通事故急診到院後,於113年3月16日詢
問原告:「為何頭、手、前胸、後背、雙腳都受傷,騎車人
包鐵,機車就維修23,000元,怎麼會沒住院?」等語,原告
說這與傷勢無關,且聲音越來越大聲,更吼被告:「安泰就
沒病床,你是要安怎?」等語。原告行為造成被告二、三度
傷害,夜不能寐,被告有口腔癌、心肌梗塞、高血壓跟糖尿
病,醫生怎麼可以吼病人,這種情緒不穩定的人要怎麼面對
患者?原告吼被告,應該是原告要賠償被告,不應該是被告
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言論截圖在卷可考(簡附民
卷第15頁),且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25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在案(潮簡卷第13-17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復未予爭執
有為系爭言論。從而,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客觀上已足貶
損社會上對於原告之評價,且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網際網路上為之,情節非輕,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
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
有據。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此僅就動機部分提出爭執,並
不阻卻被告以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違法性,況縱被告
所述為真,急診即戰場,言語上難免無法隨時保持禮貌,且
醫療業也不是服務業,沒有情緒勞動之義務,被告不尊重專
業在先,當無法受人回以尊重,是被告所辯,要無足取。
㈢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⒈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
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自
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
被告為系爭言論之緣由並無何正當性,被告甚於調解期日揚
言準備要毆打原告等情(潮簡卷第27頁),可見被告行為惡
性重大,全無悔意;復審酌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學識、
原告遠勝於被告之資力等一切情狀(潮簡卷第58頁及個資袋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認精神慰撫
金部分,原告請求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
㈣利息請求: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12月6日起(簡附民卷第1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4年度潮簡字第549號
原 告 魏晉三
被 告 許伯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1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伯政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7時40分許,在
屏東縣新園鄉塩州路發生交通事故,經救護車送往安泰醫療
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救治,竟不滿主治醫師即原告未予安排住
院,於社群網站臉書公開社團「東港事你我的事」,以文字
發布「他媽的安泰,我呸!我於十五號下午五點四十分下班
時間,在鹽埔車禍坐救護車上安泰。當晚十點被告知回家!
我隨即反駁說要住院,但護士不給住。隔早上護英急診,結
果被駁回。不得已又回安泰繼續要求住院未果。第三天又去
安泰急診、又不給住院、還要我不用來。心中又急又氣怎奈
!昨天去鹽埔泳溢車行,整台車拆光。估價20450元!晚上
八點半,警方來電告知對方已辭世要我今天九點東港分局報
到。安泰呀、安泰!急診醫師魏晉三真瞎了他媽的狗眼,我
全身又縫又貼的不用住院觀查。若輕微插挫傷,對方林先生
會死?去他媽的安泰!」等語(下稱系爭言論)。系爭言論
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原告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交通事故急診到院後,於113年3月16日詢
問原告:「為何頭、手、前胸、後背、雙腳都受傷,騎車人
包鐵,機車就維修23,000元,怎麼會沒住院?」等語,原告
說這與傷勢無關,且聲音越來越大聲,更吼被告:「安泰就
沒病床,你是要安怎?」等語。原告行為造成被告二、三度
傷害,夜不能寐,被告有口腔癌、心肌梗塞、高血壓跟糖尿
病,醫生怎麼可以吼病人,這種情緒不穩定的人要怎麼面對
患者?原告吼被告,應該是原告要賠償被告,不應該是被告
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言論截圖在卷可考(簡附民
卷第15頁),且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25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在案(潮簡卷第13-17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復未予爭執
有為系爭言論。從而,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客觀上已足貶
損社會上對於原告之評價,且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網際網路上為之,情節非輕,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
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
有據。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此僅就動機部分提出爭執,並
不阻卻被告以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違法性,況縱被告
所述為真,急診即戰場,言語上難免無法隨時保持禮貌,且
醫療業也不是服務業,沒有情緒勞動之義務,被告不尊重專
業在先,當無法受人回以尊重,是被告所辯,要無足取。
㈢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⒈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
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自
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
被告為系爭言論之緣由並無何正當性,被告甚於調解期日揚
言準備要毆打原告等情(潮簡卷第27頁),可見被告行為惡
性重大,全無悔意;復審酌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學識、
原告遠勝於被告之資力等一切情狀(潮簡卷第58頁及個資袋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認精神慰撫
金部分,原告請求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
㈣利息請求: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12月6日起(簡附民卷第1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