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57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79號
原 告 陳尚文

陳嘉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龔憲彰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尚文新臺幣598,959元,及自民國114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嘉琪新臺幣438,720元,及自民國114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98,959
元及438,720元為原告陳尚文及陳嘉琪預供擔保,各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龔憲彰於民國113年5月6日7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
縣恆春鎮水蛙窟旁巷弄由西往東方向倒車進入該巷弄與臺26
線48.2公里處風沙路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或測明車後
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且注意其他車輛,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
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適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鍾淑美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26線由北往
南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事發經過下
稱系爭事故),致鍾淑美受有顏面創傷、酸血症、高血鉀、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0時
12分許經醫師宣告死亡。原告為鍾淑美子女,原告陳尚文為
其治喪而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00,300元,依民法
第19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另原告遭逢巨變痛失慈母,得
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
,000,000元,而各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
險)之賠償1,000,000元後,原告陳尚文、陳嘉琪分別向被
告請求4,500,300元及4,00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尚文4,500,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嘉琪4,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已支出殯葬費用500,300元,就是否
為必要且合理之費用請鈞院審酌。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
000,000元為當。鍾淑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4
0%之過失比例。應扣除原告陳尚文與陳嘉琪已各別領得1,00
1,281元及1,001,280元之強制險保險金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潮簡卷第113頁,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
 ㈠系爭事故致鍾淑美受有顏面創傷、酸血症、高血鉀、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113年5月6日10
時12分許經醫師宣告死亡。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未注意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
在車後指引或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
讓」之過失。
 ㈢陳尚文與陳嘉琪均為鍾淑美之子女。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與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汽車須派人
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
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1項第2、3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A車倒車進系爭交
岔路口,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生事故,自有過失甚明,此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過失態樣與鍾淑美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項目有無理由之說明:
 ⒈殯葬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
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
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
,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
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
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
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
服、遺體保存費及祭拜用品等,應屬其包括之項目範圍。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殯葬費用收據明細所載項目(交附民卷第
17頁),均依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而為,屬收殮及
埋葬所為之必要支出,且並未顯然逾越現行殯葬費用行情,
堪認有據,得以請求。
 ⒉非財產上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查,鍾淑美因系爭事故離世,原
告遭逢劇變,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經過、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陳尚文略優於被
告,而陳嘉琪與被告相當之財產所得情形,暨A車第三人責
任險之投保情形(潮簡卷第37、112、115頁、限閱袋,屬於
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陳尚
文與陳嘉琪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1,5
00,000元及1,8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
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⒊小結:陳尚文損害合計為2,000,300元(計算式:500,300+1,
500,000=2,000,300),陳嘉琪則為1,800,000元。
 ㈢與有過失說明: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
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
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
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參照)。且此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
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而民法第192條、第194
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之賠償請求權,雖屬固有權利,然亦係
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
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
之原則,亦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
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車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因在交岔路
口無交通號誌可供遵循,發生危險可能性大,故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是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稱「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係指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採取可安全行駛之車速
,並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足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非謂只
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減速即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
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
 ⒊本院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其結果以(以下均為
影像顯示時間,潮簡卷第105-107、112、113頁):
 ⑴08:02:39-08:03:06
  影片開始為A車倒車影像,自影像觀察A車為緩速倒車。
 ⑵08:03:06-08:03:09
  08:03:06時A車後車接近系爭交岔路口,於08:03:09時可見A
車影子與系爭交岔路口電線桿切齊,此時畫面中未見鍾淑美

 ⑶08:03:10-08:03:11
  以逐幀模式播放,A車後車陰影於08:03:11時貼齊系爭交岔
路口白色路緣線。
 ⑷08:03:12
  以逐幀模式播放,A車後車陰影越過系爭交岔路口白色路緣線
,鍾淑美騎乘B車出現於畫面中。
 ⑸08:03:12-08:03:13
  於08:03:13許,A車後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見鍾淑美
前側身影及B車前車龍頭出現,從鍾淑美騎乘B車出現於畫面
中至撞擊A車,僅約1秒餘。
 ⒋自上開勘驗結果以觀,鍾淑美騎乘B車出現於系爭交岔路口,
到與A車碰撞,前後過程僅約1秒許,可見鍾淑美行速非慢,
而無減速觀察之情,參酌上開說明,難認鍾淑美駕駛合於「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
 ⒌又查,B車於系爭事故路段時速為每小時40公里乙事,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可證(恆相卷第59、75頁;偵卷第37頁)。第查,B
車撞擊後之刮地痕長17.1公尺乙節,亦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所記載甚明。而佐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與Google街景圖(恆相卷第69、70頁;他卷第49頁),
現場B車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前為直線道路,自騎乘方向觀察
,僅有電線桿及一類似公車站之地上物,然均設置於路緣線
後,非足以遮蔽視野之物體,行車視線堪稱良好,另A車車
體為顯目白色,並無不可視之情況,則被告駕駛A車倒車時
,固未派人在車後指引或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以促使行
人及車輛避讓,然A車倒車速度不快,當A車後車身影出現自
系爭交岔路口時,鍾淑美騎乘B車如合於其時速,當具充足
反應時間,果合於時速,亦無可能於碰撞後生逾十數公尺之
刮地痕,可此推測B車斯時時速非慢,以致不及反應而生碰
撞,難信合於前揭規則所定時速。
 ⒍再者,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與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肇
事責任為鑑定,其分別以不同公式套入刮地痕推算鍾淑美當
時之行速均逾限速,而認鍾淑美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
行時,未減速慢行且未隨時作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恆
相卷第123-125頁;偵卷第33、34頁)。從而被告固有前述
過失,惟鍾淑美騎乘B車自系爭交岔路口,亦逾限速、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等之準備,堪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甚明,而參酌首段說明,原告應承鍾淑美之過失,以減
輕被告賠償責任,洵堪認定。原告主張鍾淑美無過失,或縱
有超速亦與系爭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等語,礙難足採。
 ⒎綜合上情,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
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故
之造成應由鍾淑美負擔2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80%之過失
責任,始屬相當。從而,原告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
扣除與有過失後,陳尚文減為1,600,240元(計算式:2,000
,300×80%=1,600,240),陳嘉琪為1,440,000元(計算式:1
,800,000×80%=1,440,000)。
 ㈣查陳尚文與陳嘉琪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險理賠金額1,001,281
元及1,001,280元之事,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
查詢在卷可稽(潮簡卷第117頁),故原告各就上揭所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全部金額。從而,本件陳
尚文與陳嘉琪得請求之金額,應再各減為598,959元(計算
式:1,600,240-1,001,281=598,959)及438,720元(計算式
:1,440,000-1,001,280=438,720)。
 ㈤原告分別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4月20日(交附民卷第
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同為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
定,分別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